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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

  

  3.违反规定的效果


  

  关于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回购股份的法律效力,在解释上可依据是否为严重违反以及违反规则的程度大小进行判断。如为轻微的违反,则仅追究董事的责任即可;如果欠缺股东会的决议或拒绝股东提出的转让股权申请等重大违反行为,则应视为无效。[23]有观点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无效。[24]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理应知道公司回购的内情,故应推定转让股东为恶意,即转让股东必须证明自己为善意,方能对抗公司。


  

  (二)资本形成角度的规则


  

  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分期缴纳制,根据该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可由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这就有可能出现在被回购的股权上出资额仍未缴足的情形。如果公司回购出资额仍未缴足的股权,出资债权因债权与债务的混同而消灭,公司将丧失向转让股东请求履行出资的权利,从而违反了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应为,被回购股权上的出资额已缴足。采纳分期缴纳制的国家一般均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出资尚未缴足的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与《瑞士债权法》第8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规定属于法定的禁止规范,且转让人明知出资尚未缴足,故违反该规定的回购行为应理解为无效。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须对违法回购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当这种赔偿为清偿公司债权所必需时,关于该赔偿义务的放弃或和解均为无效。[25]


  

  (三)财源规制


  

  1.需接受财源规制的情形


  

  因股份回购实际上相当于向股东返还出资,故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一般均对其课以财源规制,即用于回购的金额不得超过可分配利润。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奖励职工的,其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在解释上,这无疑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此之外,在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与股东之间的合意回购股权、请求股权继承人或离职职工出售股权等情形下,因是公司的主动行为,也理应适用财源规制。致于在创业投资企业基于其回购请求权[26]而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的情形下,是否也适用财源规则,则需考量创业投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虽然创业投资方的利益值得考虑,但其终究是作为股东而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故在这种情形下,也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适用财源规制。[27]不过,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下,则需区别对待。在股东因反对公司不分配利润、决定公司存续等决议而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因救济该股东的必要性不如公司合并、分立等情形大,故也应适用财源规制;而如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请求回购的,则不必适用财源规制。[28]


  

  此外,虽然当初用于回购的资金为可分配利润,但如果该回购在期末有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小于资本即出现资本亏损的,笔者认为,也不得进行回购,因为这样的回购同样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如《日本公司法》第465条就禁止进行此种情形下的回购,我国立法不妨考虑引入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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