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股权回购还可满足公司财务战略上的需求。如将属于自己股份的分配利润转人下年度或作为公司的公积金计人,可起到改善财务数据的作用,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9]
通过对以上各国的立法状况与法理及现实需求的分析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回购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自由的空间。因此,在各国纷纷放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背景下,我国不妨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态度。而如果认为这一步跨越太大,也应在继续维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基础上,扩大允许的范围,如除允许公司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减资、合并以及奖励职工的情形下回购股份外,还应允许在股权转让及继承、员工离职以及创业投资退出等情形下回购股份。
三、股权回购的规则构建
(一)程序上的规定
1.决定的机构
由于股份回购涉及到股权结构、股东的金钱利益以及股东间的公平等问题,各国法一般均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回购以及回购的数量、价格等事项,[20]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相对性,故在解释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更应经股东会的决议。而且,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对股东的影响更大,故有的国家甚至规定须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当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与灵活性,也不妨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变更条件。如《瑞士债权法》第791条就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需四分之三股东通过,并允许通过章程加重或减轻条件。[21]
2.股东参与机会的确保
为维护股东间的公平,应确保全体股东均有参与转让股权的机会。上市公司可通过市场交易或要约收购的方式达成此目的,但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法采用这两种方式,故为实现股东间参与机会的平等,应规定后两种类型的公司必须以类似于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回购。如《日本公司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公司如拟回购股权,应将股权回购的价格、对价种类、数量等事项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如股东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公司必须受让该股权。而如果申请转让的股权总数超过预定数时,公司则须按比例进行回购。不过,为了减轻公司在财务及程序上的负担,《日本公司法》第16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章程排除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的义务,而仅从特定的股东处回购股权。”[22]《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第8项也明确规定了应保证股东间平等的原则性内容。我国公司法尚未对此有任何规定,故应借鉴以上日本法与德国法的内容进行立法。
而在必须从特殊的股东如继承人、离职员工、被合并企业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等处受让股权的情形下,应考虑免除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通知的义务,因为这些类型的回购并非是针对这些股东的特别优待,而是有利于公司的、不得已而为的举措。如《日本公司法》第162条就规定了类似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