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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


刘小勇


【摘要】我国公司法虽明文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范围,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却未置可否,而司法及学说对此的态度也是莫衷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的特征,且对回购股权有特殊的现实需求。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国外主要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放宽了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管制,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宽松。因此,我国应放开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限制。在此前提下,为保证股东间的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治理的公正,我国应立法制定一系列有关程序、财源、违反的效果及惩罚等方面的配套规定。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股东
【全文】
  

  由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股东间公平以及易引起不正当交易等弊端,故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早期均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但在当今公司法现代化的大潮中,为使公司的经营更加灵活、自由,各国纷纷放宽了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扩充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范围,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却未置可否。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确有回购股权的现实需求,可立法的缺位却使得当事人难以预见回购行为的后果,从而给公司的经营造成妨碍。因此,笔者拟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探究我国应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等问题。


  

  一、我国立法、司法及学说的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回购制度。[1]但该条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制度,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故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规定缺位。[2]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有限公司是否可回购本公司的股权态度不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某判决中,其主审法官认为,从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的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3]而在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的某判决中,法院则认为,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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