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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虽然与会各方对合适成年人的功能达成了共识,可是在具体操作上却有很多的不同: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条件不同。上海模式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代理人的补充,即公、检、法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才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云南盘龙模式则是基于国家亲权的理念,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即不论是否有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均可参与诉讼,甚至合适成年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仍可以主动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第二,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的对象不同。上海模式不仅适用未成年人,还适用于残障人员、外来及少数民族人员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而云南盘龙模式只是适用于触法未成年人。第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不同。上海模式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与审判阶段;而云南盘龙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仅适用侦查、检察阶段与审判阶段,还适用于矫正阶段,其具体职能如下:首先,出席旁听警方的讯问活动,见证警方的执法,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参加司法分流活动,在维权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等社会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背景调查报告,为违法未成年人争取非诉讼和非监禁处置,且为从轻减轻处罚创造条件。再次,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对非监禁处置的违法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监管、帮教工作。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统一的立法缺失。从2002年合适成年人盘龙试点建立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专门的有关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出台。第二,实践中缺乏合理的理念指导。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挽救、教育触法未成年人,应该有统一的理念指导,同时也能作为法律法规缺失与模糊时的行为准则。第三,缺乏科学的模式。各地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大不相同,如性质、地位与职能等,造成了在同一名称下多元化的运行模式。而这样缺乏理念的多元化的运作模式,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交流与沟通,更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远发展。不过,国际上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各国也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体系,尤其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更是其中的典范。因而,基于我国具体国情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我们必须选择科学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模式。


  

  二、美国的审前服务与缓刑官制度


  

  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当今国际社会的处理方式有一些共同点,如力求从触法未成年人的身心出发进行调查,与成人案件分别处理,从宽从轻判决,着重保护、矫正与改造,设置专门的保护机构[2]等等,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核心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英国,其职责和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它们都为触法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优先保护,以期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尤其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和缓刑官制度前后衔接,从帮助取保候审到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庭审参与到最终的矫正,能更好地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提高司法的效率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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