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事实形成的主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是诉讼两造的共识。案件事实提出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两造如果通过论辩、协商、妥协、证据,最后形成共识的话,同时法官认为这种共识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可以完成裁判事实的建构。其二,如果诉讼两造无法形成共识,或者说不允许双方达成妥协(如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官就要依据法律和证据的证明情况,认定裁判事实。
总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与裁判事实的形成之间存在着时空的断裂,裁判事实的形成经历了逻辑上的间接推导。裁判事实的建构过程,并不是从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这样自然地形成的,而是很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两造、证据、法官、法律等各种因素共同建构了裁判事实,这也许就是用“建构”来形容裁判事实的原因吧。正如吉尔兹所说,裁判事实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论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28]
【作者简介】
孙日华,单位为石家庄经济学院。
【注释】阿德利安·朱克曼:《法律、事实抑或司法》,吴小军译,载《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3期。
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笔者在此处所适用的法律事实,并不同于法理学上经常使用的法律事实概念,其包括所有进入法律领域的事实类型,并不是在那种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意义上使用的,其包括笔者在后文论述的案件事实和裁判事实。
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
方金刚:《案件事实认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毛立华:《论事实与证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舒炜光:《科学认识的总体设计》,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页。
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转引自前引,第288页。
W. H. Balekjian, The Concept of“ Fact” in the Physical Science and in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 B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 184.
阮新邦:《批判诠释与知识重建—哈贝马斯视野下的社会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对于当事人、媒体等对案件事实的塑造,笔者从修辞叙事的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并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论述。
参见前引。
对于崔英杰案件中修辞功能分析比较透彻的观点,可以参见刘燕:《案件事实的叙事建构研究—以崔英杰案为例》,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山大学法学院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刘治斌:《法律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6页。
当然,如果挖掘证据之于裁判事实的价值方面.最终还是要落到合法性,因为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是其必须要根据证据规则来完成证明任务,证据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最终落脚点还是合法性,因为这是选择法治的必然结果。
参见阎朝秀:《司法认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具体的完善措施,可以参见前引,第219—228页。
张道屏:《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究》,千华图书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51页。
虽然可以将证据分为很多种,但是在本文中使用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分类涵盖性更强,能够直接把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包括进去,其他证据分类形式需要考察案件的个别情境,无法直接从理论上涵盖这些证据。参见前引。
Sean Doran and John Jackson, Judge and Jury: Towards a New Division of Labor in Criminal Trials,20 Modern law Review( 1997),p.618.
前引,第190页。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1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以及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乔纳森·科恩:《证据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