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法言法语的转换。客观事实是发生在生活中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也以生活语言为主,而法律是有一套法言法语的,为了实现客观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的对应,就需要建立语言上的共享。比如,“拆了别人的信”就需要表达为“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深圳机场的梁丽,搬走了乘客的一箱金首饰,就要陈述为“侵占或者盗窃”。这种话语的转换,是在事实范式的指导下,对客观事实进行重述,尽量使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只有这样的案件事实,才有机会获得法律的评价和认可。
三、案件事实被建构为裁判事实
裁判事实是法官在法律上最后认定的事实形态,是推理的小前提,也是法院判决书中所能表现出来的事实描述。[16]其认定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独享着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力,但裁判事实的推动力来源于当事人提出案件事实并进行举证和质证。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最终形成裁判事实。上述图示展示了裁判事实形成的大体逻辑过程。裁判事实由案件事实发展而来,其中证据和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法律中的事实范式)起到了主要的推动作用。为了清晰表达,还可以将上面的图示进行细致的划分。
从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来看,案件事实为了获得合法性,就必须与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进行对照。而且,法官主导着裁判事实的认定,因此,事实范式是比较清晰和精确的。图示表示如下:
由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是杂乱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是规范的、抽象的;案件事实通常表现为一种实然的状态,事实范式表现为应然的规范,案件事实能否被涵摄进事实范式,就需要将案件事实抽象化,规范化,而事实范式就应该具体化,情景化。从而使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建立等置关系。“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17]在大多数时候,案件事实都能够与事实范式建立对应关系,但是也存在着两者无法实现等置的时候。事实范式是一种事实的类型化,对事实进行了抽象的描述,实然的案件事实经常无法准确定位事实范式,事实范式出现了模糊的特点,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定中的事实范式进行解释,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将事实范式与案件事实建立有效的勾连。有些时候,几个事实范式都可以涵摄案件事实,此时当事人就需要作出选择或者法官作出裁决。当事实范式发生冲突的时候,依据法律规范之间不同的位阶关系作出选择。一旦案件事实没有找到适当的事实范式,也就是说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官需要做的就是进行漏洞补充,将自己想象成为立法者在此种情况之下应该如何处理,或者借助其他规范资源,如习惯等对事实进行调整。当然,也可以根据已有的规范对事实进行剪裁,使案件事实能够获得法律的评价。
总之,裁判事实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互动的结果,裁判者的目光总是要在大前提和案件事实之间往返流盼。根据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不同的对应关系,运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平衡等方法实现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适当的均衡,最终形成确定的裁判事实。
在裁判事实形成的过程中,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具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才可能被认定为裁判事实。如果说案件事实与事实范式之间建立等置关系的话实现了裁判事实的合法性,那么证据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裁判事实的客观性。[18]通过证据完成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建构可以用以下图示进行表达:
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免证事实和待证事实。免证事实就是指不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证明就可以认定为裁判事实的案件事实。免证事实一般包括三种,即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司法认知就是只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依据申请或者职权认为某些事实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而直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19]司法认知就是对那些不证自明的事实进行直接认定的方法,是一种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方式。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谚语:“显着之事实,无需证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了司法认知的规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司法认知的概念,但是存在与司法认知理论相符的法律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应该说,我国事实上存在着司法认知规则。但是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定还不是很具体,对于法律方面的司法认知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以及法官进行司法认知的能力还存在不足。因此,我国需要在理论、立法以及司法方面进行完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