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其兼具主观性、客观性和法律性的特点。人类的心灵在对事实进行认知与理解的时候,无法不参照某个解释框架或者特定的限制条件,而直接进入到客观事实之中。[11]既然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陈述出来的,那么,在向法院陈述事实的过程中,就难免不带有当事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和偏见,为了实现胜诉,案件事实中可能还存在着谎言。当事人总是要运用语言对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语言本身的模糊性问题也会造成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哈贝马斯认为,事件是我们经验的对象,而事实是陈述语句对经验现象所作的断言,陈述语句的真假值并非全然取决于事件,陈述语句中的事实是对事件的不同演绎,在事件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事实却可以有多样性。[12]案件事实毕竟是来源于客观事实,即使会伴随陈述过程的主观因素,通常还是会保持基本的客观性。毕竟,不太可能将一个债务纠纷建构成离婚案件。案件事实建构的素材来源于客观事实,当然也可能包括当事人及重大案件中媒体的“添油加醋”。[13]案件事实建构的依据就是法律,当事人要到法院进行诉讼,肯定要以法律为衡量是非曲直的标准。因此,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法律性。
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的建构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法律职业者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之上,对实际发生的事件作出合乎情理的想象;二是依证据和判断确认该案件事实是一个法律上为“真”的事实;三是分析案件事实是否被涵摄于特定法律规范之下且能作为裁判根据评价的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进行诉讼,必然结合其所经历的客观事实到法律里寻找对应的事实范式。但是,当事人毕竟不是法官,其并不一定准确地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即使当事人能够准确定位法律中的事实范式,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也不代表最终的裁判事实,因为只有法官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法律范式此时仅仅作为背景性的概念图式。在建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范式是比较模糊的,有时双方当事人使用不同的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建构和评价,他们无法做到像法官认定事实一样精确,这也就是诉讼两造经常对法律的适用产生分歧的原因。法律的事实范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概念图式,当事人只有在获得了相应概念,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经验面前找到相应的事实,因为概念能够保障将经验中的细枝末节部分排除于我们对事实的表达,将事实凸显出来、使其更加明晰,概念成为在经验中截取事实的依据和标准;由于每个人所使用的概念图式不同(比如诉讼两造经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提出各自的案件事实和主张—笔者注),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客观实在不会有不同的(案件)事实,截取的标准不同,同一(客观)事实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也会不同。[14]
在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依据法律的事实范式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的选择,标准就是将与事实范式更加接近的情节陈述到案件事实之中。比如消费者因为所购买商品而遭遇了身体伤害,消费者建构案件事实时就会主要围绕着在哪里买的商品、正常使用商品、商品的保质期、身体受到伤害等情况陈述,而关于商品的价格、颜色、外形等法律意义较小的事实就难以进入案件事实,或者说也没有太大的必要。当然,这些看似与纠纷解决无关的情节也不是完全被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有些客观事实被陈述进案件事实中是为了影响司法的最终裁判,当事人和其律师有时候会故意为之。比如在崔英杰杀城管的案件中,律师就在案件事实中将崔英杰悲惨的身世和优良士兵等客观事实陈述进了案件事实,目的就是让法官产生对崔英杰的同情。虽然这些与法律没有直接关系的情节不一定符合法律的事实范式,但是其具有的修辞效果却可能影响最终的司法裁判。[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