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性规制:释明原则的制约
为防止神秘性思维方式成为法官从事不正当裁判的温床,其最好的方式是确定审判权行使的空间、步骤、条件、顺序等,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规制审判权的妥当运作。因此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充分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加规则适用的可预测性。
(二)实质性规制:辩论原则的制约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的方式进行充分对话交流,以推进案件真实的发展,并实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实质性约束。[9]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让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也就是说法官对举证妨碍行为作出的私法法律后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包括:1、举证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为裁判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综合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
【作者简介】
肖启明,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注释】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6页。
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71页。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或者致使书证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相同。”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7——68页。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56页。
对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主要有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法院调查取证、推定主张成立、证明责任倒置(有的学者认为应称为证明责任转换)、降低证明标准、拟制自认等。参见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57——171页。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它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亦有相关规定,如第
282条之一第2款规定:“若出现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之情况,法院在审酌情形做出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之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第345条第2款规定:“前款情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