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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

  

  (二)自由心证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法官有必要在心证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方式、可归责程度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影响,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作出认定。如2000年修正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举证妨碍情形,司法可作如下应对:


  

  第一,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被妨碍的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并导致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可认定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由妨碍方承担主张不成立或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在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书原件或核对笔迹,其予以拒绝的,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认定证书内容和形式为真实。


  

  第三,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且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时,可降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由“高度盖然性”降至“中度盖然性”或“低度盖然性”,从而降低被妨碍方的证明责任。


  

  第四,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举证妨碍行为,但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可充分考量其他证据的存在、被妨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等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该认定可以是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亦可以相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应对仅是一种参考或引导,对举证妨碍的证据评价应建立在法官心证的基础上,从不同的个案中作出适当的选择,而不必直接规定各种刚性的法律后果,否则无异于抹杀了自由心证的特质。但为增强可预测性,法官裁判应遵循一定的思维轨迹:


  

  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证书的形式为真实→证书的内容为真实


  

  高度盖然性标准→中度盖然性标准→低度盖然性标准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应首先适用前一项标准,如直接适用后一项标准的,应详细阐述将不适用前一项标准的理由,以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妥当行使。


  

  四、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二:释明原则与辩论原则的理性规制


  

  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自由心证举证在妨碍规则中的闪光,另一方面亦不能忽视其消极作用的影响,用之不当则可能演变为法官擅断及突袭裁判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引入释明原则和辩论原则,实现对司法裁判程序及结果的理性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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