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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

  

  (一)漏洞补充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1、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限定妨碍主体类型。如前文所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妨碍举证的行为时,对其进行证据法意义上的制裁。依该立法目的,《证据规定》第75条中“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包括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原为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类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剔除,进而使裁判结论符合规范意旨。


  

  2、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扩充妨碍行为类型。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制裁阻碍当事人举证的行为,故所有阻碍当事人举证活动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均为规范意旨涵盖的“妨碍行为”范围之内,而《证据规定》中“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文义显然失之过窄,不足涵盖规范意旨所指类型。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等行为类型纳入“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适用范围。总结我国举证妨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举证妨碍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下几类:①丢失、损毁、隐匿、伪造、篡改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②拒绝提供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③拒绝提供其控制下的病历、会计账簿、记帐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④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⑤妨碍对方证人出庭作证;⑥拒绝对某个身份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⑦拒绝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3、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结果要件。如前文所论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的诉讼利益予以削减。《证据规定》未设定结果要件,似乎只要发生举证妨碍行为,则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实属立法上的明显漏洞。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只有符合结果要件,即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方有消减妨碍方的诉讼利益之必要。可采用的相关外国或其他地区立法例主要包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的规定等。


  

  4、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确定“正当理由”的内涵与外延。《证据规定》中“正当理由”属不确定概念,依文义本身无法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因此,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应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统筹考虑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社会需要等,并在这一基础上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从而使“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外延在个案中不断得到填充与具体化。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官裁判案件评判“正当理由”时,应着重考量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职业上、业务上负有秘密义务或其他特殊情形;第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证据的提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第三,证据的提供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名誉、声誉、地位及经济利益受到不必要的重大损失的;第四,证据的提供会导致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当然,上述几种情形并非绝对属于“正当理由”之列,法官在个案裁判时应充分权衡不同价值之轻重,在其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只有当隐私、秘密等的重要性大于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时,法官才能将其纳入“正当理由”之列,承认其隐匿相关证据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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