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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五、结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应为制毒行为结束


  

  综上,立法者规定制造毒品罪的意图在于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更有利于诉讼的证明,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行为犯并非不造成任何犯罪结果,而因为该种结果体现为难以测量的非物质性结果,所以立法者未将这种非物质性犯罪结果设定为构成结果,不将该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行为既遂的标志,而以行为进行到一定阶段作为既遂的标志。因此,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实行终了。本罪中的毒品是行为结果,它的出现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已然实行终了,故可以认定既遂。


  

  行为人已经制造出或意欲制造的毒品数量均反映了该行为对社会上一般人的心理秩序的可能影响,可以量化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故立法者以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因为法条明文规定以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所以要对成品和原材料中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进行检验和折算。在具体定罪量刑时:(1)在行为人已经购入制毒原材料并已开始制造但未完成制毒行为时,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应该根据原材料中的毒品含量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并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罚。(2)在行为人购入制毒原材料并完成制毒行为,但由于技术缺陷因而根本不能生产出毒品时,由于其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故属于不能犯的未遂,在根据原材料中的毒品含量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并结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罚时,应该比前种情况处罚更轻。(3)在行为人已经完成制毒行为,但是由于原材料大量掺假而无法制出毒品时,因为该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故应认定为既遂。这种做法并不会带来刑罚畸重的后果,因为在根据原材料中的毒品含量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时,由于原材料大量掺假,所以毒品含量极低,有可能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处以最低幅度的法定刑。(4)若行为人购入的原材料虽然毒品含量极低,但是数量极大,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大,则或可以按照第4款后段“情节严重的”来处理,或以毒品含量符合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来直接适用这两款的规定。除非行为人购入的原材料里根本不含有毒品成分或制毒成分,那么此行为亦不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故也属于不能犯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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