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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其二,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处罚时点提前到只要制毒行为结束即告既遂,行为完成到成品出现之间的具体进度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控方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明行为人的制毒行为已经完成,回避了前例中对已灭失毒品的证明责任,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也就不同于前种观点所坚持的“成品”或“粗制毒品”和“半成品”标准,而是包括了已经制造出来的数量和根据原材料、制毒工艺等推知可以制造出来的数量,不但便利诉讼,有利于实践中统一处罚标准,而且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法益。


  

  四、毒品不是构成结果而是行为结果


  

  构成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主要客体或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造成的现实侵害与危险的事实。[7]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属于非物质性客体,其受侵害表现为人的行为不守常规或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心理秩序的改变。毒品这一物质本身显然无法体现社会秩序的改变。即使是将本罪的客体理解为公民的身心健康的观点,也不能将制造出毒品视为公民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结果,因为它恰恰是公民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原因,尚需其他因素介入才会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在立法中被频频强调、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毒品”并不是构成结果,而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是行为改变行为客体形成的行为结果。“行为结果可以划分为生成性的行为结果与改变性的行为结果。所谓生成性的行为结果,是指由犯罪行为制造出某种原来不存在的事实,而制造出的事实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犯罪。所谓改变性的行为结果,是指行为改变某种特定事实的状态或归属而对行为对象造成改变的情况,而这种改变是行为人追求的。”[8]因此,本罪中的毒品这种生成性行为结果的作用在于:首先,从行为人的角度说明行为已经完成。故一旦具备了毒品被制造出来这一情节,一定可以证明犯罪已然既遂。其次,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本罪的保护客体是非物质性的社会秩序,其被侵害的结果是社会上一般人心理感受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行为方式改变,既难以测量且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对此类犯罪多设定为行为犯并规定相应情节,如对侮辱罪即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以想见,制造毒品数量的多少与社会上一般人的心理触动的大小及行为方式的改变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且毒品的存在是本罪中的常见样态,故立法者在规定了“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情节严重”等情节的同时,将毒品数量作为最主要的说明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量刑情节,依此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再次,行为结果的特殊功能在于为反证提供依据。“行为犯不是都不需要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犯罪的既遂,而是不需要证明这种结果的存在。”[9]因此,如果行为结果足以说明该行为不可能侵害客体,如制毒工艺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导致客观上制毒不能成功的情况下,因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非但不会动摇人们对毒品管理秩序的确信,反而会招来人们对行为人的耻笑,坚固对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信心,故属于不能犯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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