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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制造毒品行为的典型可罚时点在哪里,即,应该选择哪一点认定为行为既遂?因为成品制造出来后多用于出卖或吸食,证据也因此灭失,很难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准确把握成品制造出来之后尚未流入社会之前这一时机进行查封、抓获的可能性很小。若在成品未生产出来之前提前抓获,可以防止毒品流入社会,有利于保护社会,且有大量的证据有利于定案。此时,对行为人行为的处理有两种方式:


  

  其一,将制造毒品罪理解为结果犯,在制造的行为结束后,且毒品制造出来,即存在成品的时候本罪既遂。这种方法基于对“制造”一词的文意解释,“制造”的含义当然是“造出成品的行为”,理所当然地包含了制造出成品这一结果。但是缺点如前所述,在未生产出成品、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时抓捕,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保存证据,此时查证的毒品数量也往往大于成品已流入社会的情形,却只能认定为未遂,从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人往往以“大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减轻理由,以逃避或减轻刑事责任;相反,在生产出成品后抓获,因为成品和原材料往往已灭失,使得确证的数量往往远远小于被告人实际生产的数量,也会轻纵犯罪人,不利于打击犯罪。针对该种窘境,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这体现了实践中便利行事的刑事政策思想。但不足在于:一是将“粗制毒品”和“半成品”扩大解释为成品,与文义解释的结论相悖,此种扩大解释的合理性有待证明。二是不能囊括特殊的制毒行为。比如,行为人用物理方法配置毒品,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刚开始混合即被抓获。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否视为“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此处作为原材料存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否可认定为“粗制毒品”和“半成品”?最为重要的是,通过将“粗制毒品”和“半成品”扩大解释为成品以将处罚时点提前,仍然不能解决在粗制毒品和半成品生产出来之前的行为的可罚性。若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完整的制毒行为,在等待化学反应完成的过程中被抓获,那么化学反应已经进行到了产生粗制品和半成品的阶段,与尚未产生粗制品和半成品的阶段相比,对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的侵害有何不同?为何将前者认定为既遂而后者为未遂?化学反应的自然过程表现了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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