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二、本罪的保护客体为单一的毒品管理秩序


  

  立法者通过设立具体的犯罪构成来实现对客体的保护。因此保护法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决定了个别化的构成要件及不同的既遂点的设计。我国刑法分则各条文并未对保护客体作出明确规定,只能通过学理总结做超法规的把握,因此对本罪的保护客体及危害行为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毒品数量”这一要素的理解分歧,从而导致了对本罪既遂标准的理解分歧。


  

  关于本罪的客体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5]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具体而言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6]因为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毒品犯罪专节,可以认定本罪的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但是公民的身心健康到底是不是客体之一?如果是,属于主要客体还是次要客体呢?认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是毒品数量的观点恐怕考虑到了毒品只有制造出来才会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侵害的理由。可是,对客体的探寻并不能脱离立法的实际规定而想当然。虽然毒品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是基于以下理由,我们可以信赖本罪的立法目的只将保护客体限于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


  

  第一,吸食毒品同样会对吸食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吸食毒品构成犯罪。可见,单纯的毒品对公民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并不在刑法调整视野内。


  

  第二,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罪名,虽然其中制造毒品罪这一罪名可以分解适用,但是毕竟共属一罪,而一个犯罪中应该客体同一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贩卖毒品尚可以说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但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却不能直接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无论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甚至随意客体都会因危害行为直接受到侵害,那么,不能被危害行为直接侵害的利益或秩序,将其规定为客体的意义何在呢?如果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客体是单一的,为什么共属一罪的制造毒品罪的客体就是双重的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