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朱某等人第一次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的K粉不论是否成功或是否经过检验,其数量均应计入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量刑。但现有证据因未提取到制毒原材料实物和未对制成的K粉进行毒品鉴定,不能足以证明购进的制毒原材料的真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对该部分制造毒品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3]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处理结果得到了控辩双方的认可,并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但是,既然《刑法》第347条第1款已经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第7款又规定了“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那么,此处的“数量累计”该如何理解?是每个成罪数量的累计还是所有数量的累计?是已经制造成功的现实的成品数量还是即使未制造成功,但根据所购人原材料的数量可推定的“成品”数量?本案被告人已经成功地制造了毒品,并且后续进行了多次制造毒品的行为,若采前述“开始制造”或“成功制造”的既遂判断立场,则被告人第一次制造毒品的行为已然既遂,毒品数量当然应该合并处理。因此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故虽然该部分毒品已被吸食或丢弃,且也无法找到原材料以证真伪,但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并根据同案人供述的原材料数量来推断成品的数量,累计计算。若采前述“制出成品”的既遂判断立场,则被告人第一次制造毒品的行为因缺乏对毒品数量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无法认定既遂[4],只能认定为未遂,且被吸食(成品)和丢弃(废品)的数量都不可以累计。据此,本案判决似乎采取了后一立场。但是值得思考的是,既然判决理由承认“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的K粉不论是否成功或是否经过检验,其数量均应计入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量刑”,即是承认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即犯罪成立,而作为量刑依据的数量不仅包括制造成功的成品数量,也包括在制造未成功时根据原材料的数量推断出的毒品的应然产出量;那么,为什么反而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制毒行为已经完成,并生产出部分成品的情况下,认为数量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未遂呢?进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遂,那么这种未遂指第一次购买氯胺酮碱500克的制毒行为全部未遂还是指前几次试验失败的行为未遂,而最终制造出少量成品的行为既遂?把行为人同一犯意下的行为分解为不同部分分别认定既遂或未遂的原因何在?因此,这里的既遂究竟指个别行为人意图的实现还是体现在类型化的犯罪构成中立法者意图的实现?是制造毒品的行为完成还是成功制造出毒品?毒品数量这一要件是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素而需要确证,抑或只是量刑情节,故可以根据原材料来推定?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必须依赖于对制造毒品罪本身的厘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