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必须注意到的制度限制因素是,五显镇援助中心的模式比某镇法庭的模式需要更多资源的支持,该模式是否具有全国推广意义尚需研究。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是在缺乏足够资源支持援助中心的地区,即使如某镇法庭一般依靠原有的行政性调解机构、人民调解机构和法院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只要充分调动民间积极力量并建立起有效衔接多级调解系统,家事纠纷的解决也可以是富有成效的。在这一方面,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短时间内恢复的实践效果可以提供佐证。
显然,以上具体地区的家事纠纷解决模式,不见得可以简单照搬于全国其他地区,尤其是大城市。但可以肯定的是,从实际出发的、回归“中国”与“家事”的、与中国本土的历史文化传统密切联系的、符合家事纠纷本身特殊性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会是以后全国范围内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特征。至于广东省某县与五显镇的模式和经验——基于传统社会资源和制度资源的家事纠纷解决模式——显然对中国广大农村与城镇乃至小城市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具有启发意义和示范作用。
三、两地经验的重要启示
由以上分析可见,尽管我们面对的是中国家事纠纷的解决模式,但实际上改革开放以后发生的中国民事诉讼改革忽略了“中国”与“家事”这两个最基本的要素。究其原因,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这种思维在实践中碰壁,促使人们重新认识并重视基于中国本土经验的实践理性。[16]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在解决家事纠纷的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为:忽视中国家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特殊性的民事司法改革导致家事纠纷大量涌向法院,家事案件审结效果不佳,妇女、儿童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面对实践中的种种困惑,办案法官对这种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导向的纠纷解决模式率先提出了质疑。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重视调解制度尤其是《若干意见》的出台,可部分视为这一认识转变的结果。这表明,欲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应回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轨道上来。
家事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纠纷,其解决机制的重建已逐渐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家事”因素受到了应有的重视,设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必要性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回过头来反观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已有研究和论述,仍不同程度上存在偏离“中国”因素与“家事”因素的问题,尤其是对“中国”因素的忽略。现有研究也存在类似范愉教授指出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17]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缺乏实践调研就照搬西方制度,直接对中国制度建构提出制度建议。[18]例如,制度建构与提议缺乏本土实地研究基础,制度的建议大多基于对国外或我国台湾地区制度的一般性了解;提出学习美国或日本吸纳具有专门心理学、社会学知识背景的人才加入调解队伍的建议,等等。这些建议在某些大城市可能具有可行性,但从总体上看脱离了中国社会实际,忽略了对原有制度资源的分析和利用,尤其是忽略了广大农村与城镇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换言之,已有的研究在研究对象、方法、结论与建议上仍普遍存在忽略“中国”因素与“家事”因素的共同问题。具体而言,在研究方法上,表现为仍主要依赖对国外制度介绍的所谓比较方法,而缺乏对国内外尤其是国内家事纠纷解决经验的实证研究;在研究结论上,则相应的脱离了中国实际,研究成果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应用。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试举两例说明:其一,有的学者根据美国家事纠纷的解决程序,提出中国法院应设立家事附设ADR的建议。[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二:(1)这种建议缺乏对具体制度赖以生存的中美两国司法制度环境的实际分析和考察。正如范愉教授所言:“美国法院附设ADR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和制度需求,美国ADR的发展自始就伴随着激烈的反对之声,而反对意见又集中于司法ADR上。很多人认为,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在于其民间性和自愿性,一旦它被规定为强制性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机制,就容易丧失正当化的基础……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问题,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负担。”[20]相比之下,当前中国基层法院的功能尚定位于纠纷解决,且从革命根据地以来已经形成了法庭调解传统,也有民间调解传统,这些都是宝贵的制度资源和社会资源。“与其试图使一种具有生命力的制度去适应某种正在改变的理论,毋宁在加强其制度保障,防止滥用或不当使用上下工夫,更符合经验理性。”[21](2)这种建议再次忽略了“家事”因素,即家事纠纷及其解决本身的特殊性。详言之,第一,家事纠纷的解决使用的规范更多的是依靠人情、传统伦理习俗等,这也正是家事纠纷的解决依照权利义务模式解决效果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所在。如果以上分析成立的话,家事纠纷的解决之重点应该在民间解决机制,而法院附设ADR不一定更符合家事纠纷解决的需要。第二,从纠纷解决的时间与方式看,如两地法官所述,这类纠纷更适宜于尽早发现,主动介入。相较于法院附设ADR,贴近人们生活社区的人民调解或行政性调解则更符合化解家事纠纷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