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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

  

  (二)两地模式成功因素浅析:“中国”、“家事”及具体社会条件


  

  从宏观指导思想看,两地纠纷解决模式无不紧扣“中国”因素与“家事”因素展开,也就是充分认识并利用本土因素、紧扣家事纠纷关系的特点展开。这一转变从事实上构成对法治主义形式主义理性思维的反驳,体现了对“实践理性”的某种回归。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效果良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在实质上是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重视和回归。


  

  虽然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地的做法尤其是五显镇的经验可以向全国推广,而必须分析两地的具体做法所具备的具体、微观的条件。作为范例,如具有借鉴意义,无疑是指其围绕“中国”因素与“家事”因素总的原则,结合各地具体情况,或创造条件,有针对性地展开创造性的制度设计和制定实施细则。


  

  两地的共同点,除了某镇法庭和大同法庭均处农村地区,且两地均受传统文化影响较大之外,两地经验的成功还取决于以下共同的社会因素:


  

  其一,创立者或推行者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敏锐的洞察力。具体说,是对妥善解决家事纠纷重要性与家事关系本质的深刻认识。他们认识到家事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其中有血缘、有感情、有社会公共利益,家事纠纷的解决不能等同于冷冰冰的经济纠纷的解决。坦率地说,此乃一般常识并无过人之处,难能可贵的是某镇法庭和大同法庭两位庭长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良知。两位庭长无一例外首要关注家事纠纷解决的效果,关注辖区人民生活的安宁与和谐,希望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他们均希望纠纷能得到妥善解决,而并不是由于某种上级的指示或利益驱动,因此不会发生希望诉讼的增长甚至揽讼的情况。


  

  其二,两地均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和社会基础。某镇法庭由于坚持原有的工作方式,有长达几十年良好的调解网络,因此,当地的调解模式并未受司法改革太大的冲击;大同法庭选择五显镇作为试点,也是考虑到该镇有较好的调解基础。从援助中心的人员构成看,除了妇女主任、治安主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外,主要吸收的是热心公益、德高望重的长者。


  

  在笔者2006年的调研中,对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模式能否落到实处,人们不无疑虑:在个人主义盛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社会环境里,法官是否真心为解决纠纷而不辞劳苦?调解人员是否还能那样热心?例如,见证了新中国成立后各种司法制度改革的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的一位老院长虽然对当前有关工作过于脱离群众感到痛心,也表达了对新制度能否落实的担忧:法官的责任心、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已经大不如前,执法也怕只是敷衍了事,最怕走过场,但他依然认为,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案件的审理应该走群众路线,因为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虽然现在的社会出现许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情形,但在家庭纠纷中毕竟还有双方的亲朋好友关心当事人,这是应该重视的群众力量。


  

  由于《若干意见》给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自然不必对法庭庭长的人格力量与道德勇气提出特别的要求,但该模式适用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在个人主义思潮占主流的时代背景下,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于什么地区和人群?五显镇的经验显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才能确定其模式是否具有可推广性。但可以确定的是,他们调动了解决家事纠纷的传统社会力量,其吸纳并培训来自民间的家事调解员的举措则具有启发意义。笔者认为,这一经验的推广明显需要较好的社会基础,最佳的情形是如同五显镇或某镇,尚有一批受过“为人民服务”思想深刻教育的、富有公益心且有威望的中老年人,他们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最宜于帮助家事纠纷当事人解开心结;即便是较为缺乏以上良好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过积极培育这些社会力量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尽管我们看到了当前农村基层组织涣散的情形,除了组织起这些富有公益心的中老年人外,尚可以实施一些积极的举措,如有的农村研究者开展的重组乡村老人协会活动,不仅重建了乡村的道德规范与公益意识,而且让乡村老人协会也介入到家事纠纷的调解活动中,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15]这是五显镇模式得以推广的重要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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