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方面,据某镇派出所指导员介绍,对于家事纠纷,除非转化成治安案件,否则,公安部门原则上不予介入。但是,实践中遇到辖区群众找上门来的家事纠纷,派出所也会加以训斥以防止纠纷恶化。该地派出所与妇联合作成立了“家庭暴力投诉中心”,据称投诉案件极少。如果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他们会召集居委会等部门以及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联合开展工作。
亲属邻里调解等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也大大弱化。与访谈材料相互印证的是该县家事诉讼档案。笔者就案件是否经过其他部门调处或亲朋好友调解作了统计,如图1所示,从每年直接到法院起诉的案件比例看,除个别年份外,在1987年之前大致在50%左右波动,从1988年开始提高,1990-2004年期间大致在90%左右波动。如表2所示,2004-2006年广东省某县婚姻纠纷直接到法院诉讼的达到88.4%。在婚姻出现危机时,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直接采取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其他方式介入解决家庭纠纷的比例逐年递减,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直接到法院诉讼的离婚案件占了绝对比例。
总体而言,广东省某县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多元走向单一,由原来各个部门“齐抓共管”走向司法主导的局面。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案件进入法院之前,往往已经经过多方调解,村委会、居委会、妇联及政府部门都会介入其中。但是,此后非诉纠纷解决机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处于消极不作为的状态。到2006年底,接受笔者访问的法官仍抱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发挥作用,当事人一发生纠纷就被鼓动到法院解决,导致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种的法庭调解,同样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调解衰落的过程。广东省某县离婚诉讼档案的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变化。
笔者就司法改革对审理家事案件的影响访谈了当地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法官们都坦言,除了结案效果不佳、淡化了法律维护家庭稳定的功能外,与民事司法改革伴生的是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弱化问题。相当典型的例子是,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法官的中立地位,常常出现妇女一方在面对丈夫的“包二奶”、遭受丈夫家庭暴力等情况时无力举证,因而使得无过错方(常常是妇女)无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笔者于2006年在该县法院现场跟踪观察、访谈的一起离婚案件就突出地反映了这一问题。[7]在评价结案方式效果方面,有的学者对对抗式诉讼对婚姻家庭诉讼的不利局面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针锋相对、锱铢必究,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8]给子女及双方都留下了深深的伤害。
司法改革提倡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取代国家职权主义要求法官调查取证、注重调解的模式,实际上与西方国家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采取的准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不相同。如此一来,司法改革举措与有效审理家庭案件的矛盾日益尖锐。在美国,考虑到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其离婚调解制度的最初提出者来自实务界的法律人。[9]在我国,对有悖于法律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忽略家事案件特殊性的司法改革举措,率先提出质疑的是接触实际案件的法官,并进一步激发了诉讼法实务界与学界关于构建家事案件审判特别程序的讨论和相关的研究。[10]进入21世纪以来,法院系统开始重视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作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性开始受到关注,构建家事程序法及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被提上了司法界和学界的议事日程。
很显然,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来的对“中国”因素与“家事”因素的双重弱化和背离,不仅忽略了作为中国本土经验的法庭调解制度与多元纠纷调解制度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抛弃这一“中国”本土因素,片面推进所谓的现代西方法治,片面强化司法正规化与一元化,而且未注意到家事案件的情感性、公益性等特性,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诉讼模式取代了原来的国家职权主义的法官介入模式,忽略了“家事”的因素。当然,新的追求形式主义正义的改革也有其符合社会需要之处。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社会条件下,有些举措如当事人举证虽然适应了新的现实需要,[11]但其意义对家事案件来说主要属于技术的、附带的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