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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

  

  一、改革开放后中国家事纠纷解决模式的演变:以广东省某县(1978—2004年)为例


  

  已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中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衰落,诉讼急剧增加。[2]具体到家事领域,尽管家事纠纷具有情感性和公益性特点,家事纠纷的解决在历史上始终以非诉讼解决方式为主,我国现行法律也确立了调解前置的制度,[3]但在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导向的情况下,家事纠纷的特质近乎被忽略不计,家事纠纷的解决未能幸免卷入司法中心主义的洪流之中。笔者对广东省某县的个案调查[4]显示了家事纠纷特别是婚姻纠纷[5]解决机制的变革印证了这一判断。调研资料显示,广东省某县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期,家事纠纷的解决仍然采用“齐抓共管”的多种解决方式并存的模式。此后,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家事纠纷的解决在强调法制化、正规化的背景下出现了强化诉讼,弱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从多个纠纷解决主体的“齐抓共管”走向司法解决主导乃至司法一元化的局面,在诉讼中也出现了调解结案率降低、判决率提升的现象。


  

  笔者通过诉讼档案及访谈了解到,广东省某县在司法制度改革前的家事纠纷解决主体除人民法院外尚有:(1)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以下简称大队)的人民调解;(2)司法所的行政性调解;(3)民政局离婚登记部门对离婚案件的行政性调解;(4)其他社会组织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的介入调解;(5)其他附带解决家事纠纷的机构,如派出所对辖区群众家事纠纷的应急调处;(6)宗亲(乡里老大)、亲朋邻里的民间调解,等等。[6]


  

  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家事纠纷的解决仍然强调“齐抓共管”。正如一位在新中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法官所言,法官人数很少,纠纷很多都在基层解决,一般闹到法院来的离婚案件,都是经过亲朋劝解、基层组织好几道处理,仍无法解决的案件。法院做工作一般也会请基层组织、妇联或亲朋好友介入。赡养案件非常少见,基本上都由亲属调解或大队调解教育解决,妇联在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在化解家事纠纷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发生的明显变化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被弱化或被取消,大量纠纷直接涌向法院。最典型的是民政部门离婚调解功能的消失。如表1所示,在广东省某县历史上,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长期扮演着离婚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民政局在1987年之前一直在处理离婚纠纷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有完整数据的15年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远高于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的数量,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民政局转送过来的。鼓励诉讼之风一起,该县民政局从1987年开始尤其是2004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调处离婚纠纷的规定后,不再履行调解职能。


  

  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和司法所行政性调解也相应衰退,妇联、派出所等部门也弱化其介入调解家事纠纷的程度。


  

  笔者在广东省某县司法局访谈了解到,该县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处于瘫痪状态。由于经费的限制,调解委员会主任没有工资,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社会风气下,没有什么人愿意干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有的地方只好由领国家工资的治保主任兼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且这项工作的开展也因人而异,基本都是“良心活”。另外,各地的情况差别很大,有的地方做得好些,有的则基本不发挥作用,司法所的情况更是如此。笔者亲自调查的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致印证了这一说法。当然,笔者也发现了纠纷解决效果较好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实例,将在本文第二部分探讨。


  

  妇联方面,据广东省某县妇联主席介绍,妇联组织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作用不同,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期间发挥了较大作用,此后作用日渐削弱。通过阅读该县诉讼档案案卷,可以看到妇联在解放初期直到20世纪80年代期间,都介入家事纠纷的调解之中,且对保护妇女权益、化解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档案甚至表明妇联起到了一定的执法作用。但是,近年来妇联在解决家事纠纷方面的作用大大削弱。现在妇联基本不再介入家事纠纷的解决,一般只是被动地接受妇女的投诉,且大多情况下劝解妇女一方勇敢离婚。对于个别妇女权益受到特别严重侵害的案件,妇联所能做的也只是向法院通气表示关注。在村委会和居委会层面,妇女主任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因地因人而异,如有个别地方的妇女主任较热心、能力较强,就能发挥一定的解决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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