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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

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



——基于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实践的分析

巫若枝


【摘要】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从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着重调解”的以司法为最终裁决的、“齐抓共管”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协作的模式,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民事司法改革、弱化法庭调解以及行政调处和民间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纠纷解决司法一元化及正规化的模式,再到近期衔接诉与非诉解决方式、重建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模式的两次变革。在这两次变革中,前者表现为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背离;后者有创新成分,但更大程度上是对传统资源的利用与恢复,是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回归。究其根源,前者很大程度上源于形式主义的法律理论,其在实践中的碰壁,促使人们再次重视基于中国本土经验的实践理性。这一教训和经验,不仅给全国范围内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乃至其他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建带来了有益的启示,同时也为纠正当前中国家事实体法片面“回归民法”、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思维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关键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一元化;多元化;中国因素;家事因素;家事法
【全文】
  

  所谓家事纠纷,是指在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所谓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后者又包括了行政性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包括亲属调解)等。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鉴于在当今家事纠纷在我国已成为引发自杀、他杀及重伤害等的主要诱因并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隐患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问题。


  

  笔者从法社会学及历史研究的视角出发,根据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以下简称五显镇)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的经验,[1]考察并总结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特点,探究其根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所助益。笔者认为,伴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司法一元化、弱化作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特殊性标志的调解的趋势,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大弱化。在这一变化中,最突出的是对中国本土因素以及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特殊性因素的双重弱化。在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中,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的实践有创新成分,但更大程度上是对传统资源的利用与恢复,是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重视和回归。30年来中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可以归结为对“中国”与“家事”因素的背离与回归。所谓“中国”因素,从宏观层面上讲,是指中国的国情条件、制度和社会经济文化基础及其之上生成的司法制度,如法庭调解制度、“齐抓共管”的综合性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微观层面上讲,是指全国各地在制订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细则时应注意到当地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所谓“家事”因素,乃基于家庭关系相异于一般民事关系的情感性、公益性特点,相应产生的对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这些特殊要求包括:对家庭稳定性的维护,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解决纠纷方式的更为“软性”,手段的综合性、灵活性等。从理论思维看,这一转变从事实上构成对法治主义形式主义理性一元化思维的反驳,体现了对“实践理性”的某种回归。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可部分视为这一认识转变的成果。这一教训和经验,不仅给全国范围内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乃至其他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建带来有益的启示,同时也为纠正当前中国家事实体法片面“回归民法”、脱离实际的形式主义思维提供了重要借鉴。


  

  笔者认为,效果良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重视“中国”与“家事”因素。在全国范围内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借鉴他国经验,还应特别注重对中国自身经验的总结,避免那种西方中心主义的、法治中心主义的、脱离实际的、脱离家事案件特殊性及家事关系特殊性的意识形态化思维模式,避免再一次落入脱离“中国”与“家事”实际、简单照搬照抄其他国家与地区制度的窠臼。欲重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充分重视本国国情和家事关系调整方法的特殊内在规律。基于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纠纷解决的制度环境、成本等现实可行性因素的考虑,在当前重视化解纠纷的司法政策环境下,完善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完善广大农村地区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应注重充分利用原有制度资源和社会资源,发挥原有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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