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2.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属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款项。投保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但其前提为投保人可以证明将因该限责条款而不投保。在此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4]


  

  3.适当调整限责范围。对于投保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归类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应为有效,应遵照履行。但是确实存在限责条款含义不清或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的,应依据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对限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此外,对于未尽基本提示义务的一般限责条款,确实影响投保人利益的,基于公平原则同样应调整限责范围。


  

  (三)具有争议的保险限责条款之解释分歧


  

  1.关于代位求偿权条款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处理问题


  

  观点一,两个条款分别独立生效。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约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是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的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条款不影响比例赔偿条款的适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对于大多数自用车,同时投保车损险与三者险的情况较为普遍,被保险人有相对便利的途径从另一方保险公司处获得三者险的赔偿,即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于互碰车损的情况,一般而言,一方车损既有己方的车损险同时也有对方的三者险共同予以保障,符合保险竞合[5]的规定。在保险竞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比例分摊应属合理。


  

  观点二,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按比例赔偿条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按比例赔偿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从保险人处获赔的权利。对于这两个条款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应归制定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比例赔偿条款无效,应全额向被保险人赔偿。


  

  观点三,两个条款有效,并且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赔体系。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是否能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对于车损险中既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也包括按比例赔偿条款的,应综合分析两项条款,不可轻易认定两者存在矛盾或割裂地看待两者。按比例赔偿条款应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应包括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支付损失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