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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二)完善调解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内部监督与法律监督同样重要,对于检察机关主持的检调对接,要通过检务督察等内部监督来保证其运行的规范化,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社会调解机制,要切实强化监督职能,予以规范和引导,可积极与各部门对接、联动,探索和建议对公安机关调解、法院诉前、诉中、执行等司法环节调解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检调对接机制更加便捷规范,调解结果更加合理公正,提高公信力。


  

  (三)完善检调对接制度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以及在一些认识上存在异议,目前检调对接机制在实践仍存在诸多问题,在适用检调对接制度时,要力求避免实践中操作随意性大的问题。同时应尽快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立法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协议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不会如其他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检调对接机制终止,进入正常司法程序,而且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以此作为加重犯罪嫌疑人处罚的理由。如果在检调对接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办理。


  

  (四)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支持保障机制。1、支持机制。随着检调对接机制的深入推进,应建立支持机制,在参考参与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次等指标的基础上,由财政对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偿,确保全方位地深入参与检调对接工作,对检调对接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也应该有相应的保障。2、考核评价机制。要积极建立健全大调解、检察一体化机制和检调对接体系建设,鼓励多办检调对接案件,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对调解成功的,要与执法办案同工同分,对办案人员的调解工作给予充分的业绩肯定。把检调对接考核体系纳入到绩效考核中去,制定考核激励规则和操作规范,为检调对接工作的良性运行提供制度保证。考核要落实到具体业务部门,细化到个人,将考核结果作为检调对接部门和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良性运行格局。3、协调、联动机制。检调对接工作是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并不是某个部门凭一己之力就能完成的,由于涉及检调对接的相关部门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协调与联动显得至关重要,否则将难以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以“大调解”体系建设为中心,可以成立有党委、政府为主导的,以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多部门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或者社会调解领导小组,负责检调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察,逐步建立健全以调解为中心的调处中心服务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联络员、联席会议、重大事项通报互报、信息共享等项制度。对案件影响大、单靠检察机关一方调解难度很大、调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可能反悔的案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指定调解或联合调解方式,依靠矛盾大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邀请法官、律师、人民监督员等参与、见证调解工作,防止当事人反悔,保证调解的权威性,或者依托检察机关驻乡镇检察室、民生检察联系点等机构,充分发挥大调解中心功能,将窗口前移,延伸侦监、公诉、民行、控申等项职能,指导、引导调解工作,全面提升检调对接机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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