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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三、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应注意和把握的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引入检调对接机制是为了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但是检调对接机制中的调解,是检察职能的延伸和深化,他不同于也不能等同于司法调解、民事调解和一般调解等方式的调解方式。要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必须明确检调对接机制的属性、职权范围,才能使检调对接机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否则,容易导致检察权力的滥用和社会公众的歧义,与检调对接机制的引入初衷相违背。


  

  (一)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度”的范围把握问题。引入检调对接机制的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在完善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和把握好“三个原则”:1、正确履行职权原则。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职权,其调解功能将会偏离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要求和期待,与之相左,其修复功能就有可能丧失。2、不主导原则。应坚持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原则,不能使检察人员的意志左右或者影响他们的意愿,让他们在违心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采取其他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调解,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参与或者主持调解。3、自愿原则。对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违背加害人、受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意愿,强行调解,被调解人的利益就可能丧失,损害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度”的把握上,要坚持“三个前提”。1、以维护检察权为前提。引入检调对接机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检察权威,促进社会和谐,不能为了调解而调解,损害检察权威,否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不能程度地损害,违背了检调对接机制的初衷和意义。2、以维护受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为前提。实践中,不能为了追求其他利益和目标,开展调解,使受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3、以平衡利益为前提。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一方面为了维护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要充分尊重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加害人的心理对抗,防止心理心态失衡,增加社会对抗的不稳定因素。


  

  (二)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问题。从协商性司法理念分析,检调对接机制是国家与被告人、利害人之间的合作和妥协,可以称之为“公立合作模式”,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则是“以被害人—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私力合作模式”。[10]这种模式表明,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应建立两个中心为基础。1、被害人—国家之间关系的界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被害人关系为中心,国家予以合作妥协,尊重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2、被害人—加害人关系为中心的调解方式。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进行的调解,这种方式是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为中心的调解方式,让被害人真心自愿地参与协商过程,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使和解协议能够得到顺利履行,使被害人消除对加害人的怨恨,接受理解方式,平和地接受和解结果。必须尊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缺少一方的意愿,调解的结果都会给另一方的心态心理造成伤害。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是其不能发挥主导作用,应以引导作用为主导,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引导和疏导,促使双方心理得以平衡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11]实践中,要注意防止的倾向是:1、不能因为某种需要适用检调对接机制。根据检调对接机制所需要的案件范围而进行调解,不能因为维稳、某种借口而强行地进行检调对接,防止出现新的社会矛盾。2、调解不充分、不全面。不能只注重一个方面,忽视另一个方面,或者应当全面化解的,只化解了其中一部分,或者整体矛盾化解了,其次要矛盾或者其中环节没有化解,造成了“夹生饭”现象,社会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恢复或修复。3、调解方式单一化、形式化。不能为了其中一个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而忽视其他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利益,使调解不能取得全面的效果,不能只注重形式,而不注重实体的调解结果,使失衡的社会关系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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