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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4·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过程的根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循最低程度的程序要求。它的核心思想由两条根本规则构成: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在听取[7]。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同样应遵循这一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以公民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而对其加以限制。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是公共利益进行判断,并将公益与私益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限制公民的隐私权是一个行政过程,同样,在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对不同利益的权衡和确定也是一个行政过程,这一行政过程必须正当透明,否则这种限制本身就可能构成恣意和侵权。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1·完善立法。当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在世界范围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隐私权通过立法被普遍确认。《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私人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规定与其相同,只是将“不得任意干涉”扩充为“不得加以任意和非法的干涉”。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和《隐私权保护法》,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被包含在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散见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2005年8月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随着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终于有了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支撑。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并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存在适用主体范围过窄以及“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嫌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立法:第一,制定《行政信息公开法》。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明确界定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首先概括规定国家的行政信息应该予以公开,然后再采用排除式的规定,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例外事项豁免公开,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知情权、控制权、修改权、安全保障权和救济权得以实现。第二,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确立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搜集、保管、处理、利用和公开做出明确规定。第三,明确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隐私权保护法》和《国家保密法》之间的关系,使三者相互衔接和配套,以奠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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