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强调和弘扬文化多样性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文化多样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客观基础。文化是人类活动的结果,与人的存在是同一的,“人与文化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关系。一方面,人创造了文化;另一方面,文化又塑造了人”。{20}正是人们现实社会中千差万别的人类文化为人们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人们才能创作出各类知识产品而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例如,古今中外许多著名的舞蹈、工艺、音乐、美术等作品,都是在吸收其他民族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创作出来的。现代西方流行的许多音乐、舞蹈,大多吸收了非洲黑人与印第安人的传统舞蹈技艺。所以,现代人类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文化多样性在其权利产生中的重要意义。试想一下,如果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不流传到西方,就不会带来近代印刷技术的革命,就不会在西方产生著作权思想的萌芽,就不会形成现代的著作权制度。专利权的取得也与之类似,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将土著居民的草药予以提炼,并将提炼后的药品申请了专利权,最终成为这些专利权的主人。这些企业之所以能获得专利权,无非是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进行了一定的转化。{21}所以,创造性的文化表现形式是来源于多样性的艺术形式之中,多样性的艺术形式能够为后代的发展提供历史背景。这一思想也深刻地体现在《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7条之中:“每项创作都来源于有关的文化传统,但也在同其他文化传统的交流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因此,各种形式的文化遗产都应当作为人类的经历和期望的见证得到保护、开发、利用和代代相传,以支持各种创作和建立各种文化之间的真正对话。”[3]
其次,弘扬文化多样性可以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知识产品创造的目的不是为了束之高阁,而是为了应用。如果全球的文化都面孔一致,则知识产品的传播就缺乏现实意义。由于人类社会广泛存在着文化的多样性,各民族、各群落创造出的文化产品都各具特色,文化产品才有了进行交流的必要性。随着国国家交往的密切,一些知识产品需要通过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进行传播,从而促进了知识产品的利用。知识产品的交流与利用,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就是知识产权的应用和转化。所以,当文化多样性比较明显的情况下,如果加大知识产品的国际交流,则非常容易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知识产权也可通过市场转化而获得收益。例如,美国利用其文化与其他国家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向发展中国家大肆推销其知识产品,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统计,2001年美国录音、录影制品、动画片、电视片、计算机软件和报刊书籍四类版权产品对外销售和出口额为889.7亿美元,平均增长速度为8.5%,超过了任何一个制造部门的平均增长速度,计算机软件的对外销售从1991年的196.5亿美元增加到了2001年的607.4亿美元,10年间增长了2.1倍。{22}
第三,强调文化多样性可以限制片面的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如上所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历史上的客观事实,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都有其独特的传统和文化,维护和弘扬文化多样性是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文化多样性不仅不会妨碍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反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积极的影响。尽管如此,为了打消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疑虑,《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专门规定了该公约与其他公约的关系:“1.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它条约的情况下:(1)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2)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该公约强调缔约方应当履行已签署的其他条约,不得借机降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并不存在美国所担心的公约会削弱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文化多样性公约》无意也无力改变现有的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文学和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尤其是无力改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23}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公约确立了这一原则,即缔约方在解释和实施其他国际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不应当从事损害文化多样性的行为。这样,该公约就为知识产权保护划定了政策界限,即知识产权保护不得破坏文化的多样性。当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文化多样性保护应当优先于知识产权,这样就尊重并保护了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此外,该公约还为缔约方采取配额措施限制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以补贴形式促进本国文化产品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为在国际框架内推动文化多样性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保障,为支持弱势文化的发展提供了极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