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们认为片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威胁社会的文化多样性,但是,如果国际社会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充分考虑到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需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尽可能符合各国的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发展的水平,给予知识产权适度的保护,则会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换言之,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不是文化多样性的威胁,反而会成为文化多样性的福音。具体理由如下:
1.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激励人们创造出各种知识产品,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由于人们进行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社会上的文化产品才干差万别,各具特色,社会公众才能从中分享到社会文明进步的成果,人类社会才具有文化的多样性。所以,人们的创造活动是文化多样性的源泉,创造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他们有权要求取得合理的报酬。对此,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于1690年在《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的论文中为作者主张了其版权,他认为,作者在作品创作中花费了时间和精力,作品应当像其他劳动那样得到补偿,这才是正义的。{14}为了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人们创设了知识产权制度来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发明成果的创造者给予保护。这些制度的创立,从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创造者的劳动成果,使其投资得到了回报,激发了他们继续创作,社会也从中获得了益处。{15}192所以,有了知识产权制度赋予的法律保护,创造者有动力不断地创作出新的知识产品,人类的文化生活日益丰富,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才得以实现。试想一下,在现代社会,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不仅得不到回报,而且可能会被他人无偿使用,这将会沉重打击他们再创造的积极性,创造成果将会越来越少,人类的文明成果将逐渐枯竭,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将会逐渐消亡。
2.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促进文化产品的传播,有利于形成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文化多样性创造了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它通过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之间思想的自由交流而得到了加强,并通过文化间的不断交流和互动而得到滋养[2]。思想和文化的自由交流需要借助于作品的传播才能实现,表演者通过其表演活动、唱片制作者通过唱片的制作和销售、广播组织通过广播作品、图书出版者通过出版图书等形式传播了作品,促进了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文化交流,一些文化被当地文化吸收并改编又形成了新的文化,正如法国学者P·M·得法尔热所指出的那样,“文化就如不断运动的水流,它们互相不断地对抗、结合、交融和转变。一方面,文化即生活和思维方式可能不计其数,每项活动、每处地点、每个群体都传达出一种文化形式。另一方面,任何个人和群体既承载着多种文化,又创造出一种特定的文化,这种特定的文化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16}这种文化的对抗、结合、交融和转变,最终形成了人类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所以,我们在欣赏人类文化时也应认识到,文化产品的传播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传播者除了进行图书出版、歌曲表演等活动外,还需要对已有的作品进行选择和加工,这既为公众传播了文化,更为未来一代选择和保存了文化,因此,传播者“不仅仅是文化多样性的实践者,更是文化多样性的构造者”。{17}同作者一样,传播者付出的劳动也需要得到补偿,这一补偿是通过邻接权制度的设立而得以实现的。正是因为有了该制度,表演者可以要求使用其表演的人支付报酬,出版者可以从图书出版中获益,唱片制作者可以通过出售唱片获取回报,广播组织者可以收取收听、收看广播节目的费用,如此以来,邻接权制度可以保护传播者的劳动,激励他们继续传播文化产品,推动人类社会的文化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