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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的弘扬与知识产权保护

  

  从法律层面上讲,保护文化多样性就是保护公众的文化权利,就是保护人类的基本人权。所谓公众的文化权利,是指社会公众都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并分享社会文化进步所带来的利益。该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它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对于提高公民素质,实现个人自我发展,保障社会民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专门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它具体表现在:世界上的民族无论大小,其社会发展无论处于何种阶段,都一律平等,“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各自的文化,并相互理解和相互认同”。{2}例如,各民族都有权选择自己的语言文字特别是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概言之,各民族都享有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正是因为有了文化权利的保障,各民族的文化才能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恰如《文化多样性公约》序言中所指出的那样:“考虑到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种形式,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各民族和各社会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这也说明,公众的文化权利与文化多样性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


  

  二、片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威胁


  

  文化是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经济生活中具体表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知识产品,如作品、技术、商业秘密、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等。知识产品与其他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它可以象有形商品那样进行交易,但鉴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各国在对知识产品进行保护时未适用有形财产的保护规则,而是另行创设了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知识产品。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均颁布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上也缔结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制定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主持制定的《知识产权协定》。


  

  从当前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来看,知识产权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呵护。关于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宣称:“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换言之,作者对于他所创作的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地位的重视。尽管《世界人权宣言》要求从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方面来保护作者的权利,但《知识产权协定》仅仅保护了作者的财产利益而未考虑对作者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这实际上反应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待知识产品的态度,将其视为普通的物质产品而适用普通商品和服务的贸易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之所以将知识产品作为普通商品而给予保护,与该组织对于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知识产品与普通商品一样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知识产权的取得、让与及保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将知识产权的性质定性为“私权”,从法律上确认了知识产品可以作为财产而受到保护。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意义在于:一是从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知识产品被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对象而受到了法律的保护;{3}二是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产品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4}72由于发达国家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在实践中产生了多种负面影响:首先,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问的冲突。{5}其次,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最后,知识财产私权化在文化领域的强化,导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品大量拥入发展中国家,成为其文化消费的主流产品,压迫发展中国家民族文化的生存空间,最终导致文化多样性的丧失,公众的文化权利将被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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