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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高捕率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突出现象。[20]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逮捕条件并无特殊的规定,而是套用与成年人相同的标准,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难以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该规定的第13条还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不捕标准,例如初次犯罪、犯罪预备、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等,但这些规定对于减少未成年人的逮捕实际作用十分有限,因为这些条件所导致的只是“可以”依法不予批捕逮捕,而非“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经验教训表明,如果只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无具有实质意义的具体条件的设计,如果只是规定了减少适用逮捕的条件,而未规定必须适用的要求,对未成年人慎用逮捕的目的将很难实现。


  

  当然,关于未成年人羁押问题的规定,需要完善的并不仅限于逮捕的规定,有关拘留和新增加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规定,也应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问题。就“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来说,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即使未成年人有可能涉嫌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犯罪,也将是极为罕见的现象,没必要规定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我们不应为这种极为罕见的现象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普遍适用的措施,这是基于预防职权机关借此滥用职权的需要。至于拘留,鉴于我国的刑事拘留期限如此之长,对未成年人来说,完全有必要设置特别的程序以减少适用。


  

  关于未成年人羁押制度的完善,如果从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角度来看,需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例如,羁押后通知家人的问题,就应予以特别的规定。即为了确保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的家人知道其被羁押的情况,不仅应当规定负责羁押的机关有义务通知其家人,不得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而且应当赋予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立即打电话通知其家人的权利,以避免使其羁押成为“秘密”。笔者以为,如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注重从职权机关的角度考虑如何有利于履行其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考虑保障诉讼权利的问题,而且注重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怎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就为时不远了。


【作者简介】
王敏远,男,汉族。1959年11月生。浙江杭州人。1982年西南政法学院(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年—198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工作,1987年至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法学研究。
【注释】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至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非诉讼模式(如所谓的"福利模式"),所适用的原则确实不同于刑事诉讼,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关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系统研究,有代表性的成果如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有关部门的领导对无罪推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该原则与有罪推定相同,都不应肯定。参见1980年11月21日、12月10日张友渔、王汉斌的答新华社记者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有关领导对无罪推定的否定态度并未发生变化。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日报》1996年3月24日。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该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这是由于该规则由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定稿。《北京规则》在1985年12月召开的联合国第40届大会成为联合国正式文件。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北京规则》指出,处理少年罪犯的程序在任何时候均应遵守适用于一般刑事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公平合理的审判,保障少年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
1990年8月29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105个签约国;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
当然,作为最佳方案,应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是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而且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要求相符。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另有"五原则说",与此类似。参见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本,第579页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内容除第263条的规定,大都未将其作为原则予以规定。
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09页。
例如,1999年黑龙江黑河市未成年人张某被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当真凶在另一起案件中被抓获后,张某获得了自由,案件详情参见《羊城晚报》2000年11月7日的报道。又如,2005年安徽巢湖4个年轻人(其中3人未成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审讯"认罪",后因真凶落网才被释放,案件详情参见《南方周末》2006年4月20日的报道。
例如,无辜少年王企(化名)只因与嫌疑犯重名,被新疆博乐市警方错误刑拘,随后被当地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羁押期间,他被带到多个学校当众念忏悔信。不难想象,这种伤害是其难以抗拒且烙印极深的。2009年因抢劫案与其同名的主犯落网,冤屈才得到澄清,案件详情参见《中国青年报》2010年12月20日的报道。
参见王敏远:《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参见王敏远:《论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虽然《修正案(草案)》第266条还规定了"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但这些规定与在场合适成年人应承担的职能仍有差距。
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建议不应是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而应是辩护律师的责任。
为了真正发挥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作用,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应要求严格。任何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人,如与警方有关联的人、未成年人拒绝的人、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等等,均不得充当合适成年人。为了确保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候都能够有合适成年人介入,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英国建立了常备性的、随时待命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参见姚建龙:《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8月2日访问。
鉴于新增加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厉性,应当将其视为相当于羁押的强制措施。
参见陈贵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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