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特殊的积极意义。合适成年人是指未成年人所能信赖的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的职责不应仅限于“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6]合适成年人审讯时在场的作用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审讯是否合法、适当;二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审讯人员沟通。[17]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审讯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当积极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仅仅作为旁观者。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助于使其免遭侵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防止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审讯,并且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未成年人是否受到了不当的对待。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一是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定位问题,二是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问题。
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履行职责也有其积极意义。例如,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助于案件尽快、顺利解决,因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稳定未成年人的情绪,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以使讯问和程序能够尽快、顺利进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公安、司法人员通过讯问所获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将作为定罪判刑的证据,而合适成年人的在场,能够使这些证据更加令人信服。然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主旨并不在于职权机关,而应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审讯者来说,往往处于“两可”状态,而对于被审讯的未成年人来说,则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定位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认识:一方面,这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这是为未成年人额外附加的权利。
基于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我们在制度设置时就应当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进行思考。因此,应当将选择哪个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交给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应当尊重未成年人选择具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而这是《修正案(草案)》忽视的问题。《修正案(草案)》只是从职权机关的立场作出了“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18]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人额外附加的权利,是相对于辩护律师在场而言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和辩护律师在场是两项功能不同的制度,不应以其中的一项制度代替另一项制度。
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效力问题,更是一个需要完善规定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方面应当进一步确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则应设定违反该强制规定的程序法律后果。
就进一步确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而言,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不便到场,或被审讯的未成年人不愿其到场时,需要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而不应是“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否则,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难以得到保障。就设定违反该强制规定的程序法律后果来说,重要的是应规定: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罪的根据。
(二)关于未成年人强制措施制度的特别设置问题
鉴于羁押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种种不利影响,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应特别慎重。因此,《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修正案(草案)》第265条对未成年人的羁押问题也作了特殊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条还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该条规定的宗旨应予肯定,但对其内容,则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需要予以限制性解释,如“分别教育”等,以免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有的则需要补充、修改。就需要补充、修改的内容来说,并不仅限于《修正案(草案)》第265条规定的范围,诸如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19]、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应一并设置特别的程序,以有利于减少羁押,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