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价值的实现程度,依赖于其有效性程度,而程序的有效性则与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设置存在有机的联系。
(二)程序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定
刑事程序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在程序上不予认可,或予以否定或要求补正。根据该概念,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律后果共有四种:否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否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否定因该行为所得到的诉讼结果;否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人另一阶段;补正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以使该行为得到纠正,最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14]
在设置程序法律后果的六项原则中,关于完整性原则以及充分性原则需要在此说明。所谓完整性是指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设置应当体系完整、种类齐全,以便于能够应对各种不同情况下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由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存在着轻重程度不同的情况,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存在着差异,因此,就需要规定各种不同的刑事程序法律后果,以应对不同的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所谓充分性是指,在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时,对司法的实体公正产生影响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固然需要予以关注,但对于司法的程序公正产生影响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也应同样予以关注,尤其是对严重的、常见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设置程序法律后果时应充分关注,决不能有所遗漏。[15]
在此重复关于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概念以及设置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完整性原则和充分性原则,其意在于说明,这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系统的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基础。
如果说程序法律后果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尊严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设置程序法律后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而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中,也应予以特别的关注。一方面,《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需要为其设置特别的程序法律后果,而《修正案(草案)》却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本章的特别规定,还需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为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些普遍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也需要对未成年人设置特定的程序法律后果。
《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需要为其设置特别的程序法律后果的情况如第264条规定的强制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无需赘言,然而,如何保障该规定得到严格遵守,却需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法律后果。例如,对未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的,就需要规定相应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无效。与此相同,在规定了审讯时辩护律师在场以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后,如果不因此设置相应的程序法律后果,其实际价值也将十分可疑。显然,只有规定审讯时辩护律师不在场审讯无效、合适成年人不在场审讯无效,这样的程序法律后果才足以保障这两个“在场”制度的有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