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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自治与强制适用的统一性

  

  程序自治与强制适用不冲突


  

  在现实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仲裁地程序法与仲裁程序自治相矛盾的观点并不鲜见,如有主张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学者认为:“仲裁非国内化学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上以及如何对仲裁制度实施有效适当的司法监督的直接反映。而僵硬地适用选择了仲裁地就等于选择了该仲裁地的程序法,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从而有违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通过推行非国内化理论,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也有利于限制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的过多干预。”言下之意,仲裁地法过多干预仲裁程序,选择仲裁地从而适用仲裁地法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带来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而且限制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同时可能导致仲裁制度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超出适当范围。


  

  这也并不完全符合仲裁地法适用的实际情况。一般情况下,只要仲裁地在本国领域范围内,相关仲裁程序立法作为仲裁之法庭法都必须得以适用。但在仲裁程序法作为“法庭法”的同时,相关立法在仲裁程序方面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作为仲裁程序自治具体反映的仲裁规则,通常也规定其自身适用不得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这也充分说明程序自治与适用仲裁地法并不冲突。


  

  另外,从仲裁法律适用角度讲,强制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有关法律规范因其强制性而积极地介入法律适用过程,介入的目的在于规范的适用。在确定仲裁程序阶段,理性当事人应尊重有关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则,否则仲裁裁决有可能从根本上被撤销,而被撤销的裁决原则上无法在其它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


  

  所以,为尽量作出有效裁决,当事人的程序自治尊重仲裁地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体现出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仲裁程序自治的制约。但在极端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与强制性规则明显相违背,仲裁员或仲裁庭究竟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还是以强制性规则的要求为指针呢?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即使当事人的意思与仲裁规则明显相悖,仲裁庭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庭一获任命,有权排除任何外来压力作出独立裁决,因此仲裁庭为保证裁决的有效性,应尊重强制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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