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产生之后的制定法,也主要是对现有生活规则的确认,当然这不是被动的,其间存在着法学家或立法者的选择。如“他们(罗马人,摘者注)从作为法律原材料的细碎规则中提炼出原则并精心构建成一个体系。”“他们(罗马法学家,摘者注)清楚地觉察到社会生活和贸易生活的需要”,“当自己规则体系的逻辑与适宜性所提出的要求发生冲突时,他们乐于摒弃这种逻辑”,[4]而从生活中直接提取规则。现代国际法的编纂也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征,“国际法的编纂”是指,“在已经有广泛的各国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定和系统化”;而“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则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充分发展的问题拟定公约草案”。[5]也即虽没有现成的规则,但显然已有一定的生活事实存在,公约草案的拟定是对现有生活事实或“问题”的回应。可以说“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之前。谈法律而不谈事实,诚属荒唐!” [6]
二、信仰的特征——情感的寄托、形成于社会生活之中、落实为道德
在此之前的关于法律信仰的论述,大都没有对信仰及法律信仰进行分类研究,{3}而且一般把法律信仰视为宗教式的信仰,个别文章虽从生活层面部分地分析了法律信仰,但还是认为我们应该逐渐形成对于法律的宗教式的信仰。因此,许多论证不免要落入“循环论证”、“自相矛盾”、“同义论证”[7]的窠臼。
法律信仰毕竟是信仰的一种,因此从信仰开始分析,才能正本清源,准确把握语义,以免在不同的意义层面争执。根据辞书中对信仰的解释,信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世俗信仰,即把信仰解释为“信服尊敬”。[8]二是宗教信仰,即把信仰解释为“相信不能被证实的东西”,[9]或“超越于眼前证据的任何态度”。[10]也可以说,中国人一般对信仰做第一种解释,而西方人一般作第二种解释。{4}宗教信仰与世俗信仰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信仰的对象不同。宗教信仰的对象是神、上帝、灵魂等无形的东西,从宗教信仰的角度看,不可能有对于理性的认识对象的信仰。而世俗信仰的对象是理论、主义等有形的东西,因此它实质上是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
第二,由上面第一的分析可引申出,宗教信仰是与理性相对的概念;而世俗信仰与理性并行不悖。
第三,信仰者对待信仰的态度不同。一方面,对宗教信仰者来说,信仰的对象是绝对真理,他们并不考虑其有无客观根据,是否有客观真实性,甚至这样的考虑就是对宗教的亵渎。但世俗信仰却不然,信仰者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判断,选择了自以为是值得尊敬服从的对象,他们不可能信仰自认为不存在的或不真实的对象。另一方面,宗教信仰者对其信仰对象没有确切的认识,也难以有确切的认识;而世俗信仰者对其信仰对象都有比较确切的认识,至少他们自认为是这样,而且这种信仰并不是确定不移的,往往伴随着怀疑和担心,而且随着自己的认识的变化,其信仰也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