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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保护基本规律及其启示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政策的一致性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采取不同的保护水平。换言之,那些对知识产权弱保护的国家可能成长为后来主张强保护的国家,而对某些智力成果起先一贯的不保护可能发展成为立法上的保护客体。在这种不停变幻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演进历史中,充分显示了公共政策选择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公共政策的关系,起先主要表现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公共政策主张来选择知识产权的立法水平、执法措施和保护力度。当知识产权保护对其产业政策实施不利时,就采取低保护的国内立法;当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实现其国内政策时,就积极推广高标准的国内立法。美国、日本在这方面非常典型。以美国文化政策和版权保护为例,


  

  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初叶,作为移民国家的美国没有自己的文化市场和资源,大量书籍是对欧洲出版物的翻版。早期的美国版权保护就顺应发展文化的政策需求,保护客体狭窄,对作品要求标准低,并长期游离于《伯尔尼公约》体系之外。后来,随着美国文化的不断发展,新的文化政策逐渐产生,而随之出现的是1831年、1879年、1912年、1976年、1998年对版权法的修改,不仅版权保护客体被不断扩展,而且对于软件、电影、网络作品等的保护,还成为美国发展信息产业的法律支撑。(凌金铸:《版权与美国文化产业》[J],《皖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当然这样的一致性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程度的增加而出现了新的特征,亦即政策的选择无法游离于国际的最低保护标准。


  

  不过,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即便在现有阶段,各国仍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公共政策选择的一部分,贯穿于本国贸易政策、产业政策、教育政策、文化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例如美国在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竞争法》,确定“特别301条款”,在修改的《关税法》中规定“337条款”,并且经常利用《出口管制法》和《国家安全法》等,作为维护美国对外贸易利益和产业利益的“大棒”,对自行确定的“重点国家或地区”等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调查,对本国的尖端技术产业进行特别保护,以保持其贸易优势和技术优势。再例如印度,2004年修订并于2005年实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在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同时,确定了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印度传统、公共健康等原因下的强制许可制度。并且在印度工商业人士大力推动下出台《经济特区法》,为医药企业在特区内投资、税收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随后又推出一系列的重要产业政策,试图使他们与专利制度相互配合,促使印度的生命科学领域可以取得如软件及信息技术一样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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