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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2.船舶抵押关系的主体


  

  抵押权产生之初,仅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而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是质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抵押物,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成为一种新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在抵押权的主体上,提供担保财产的主体逐渐不限于债务人,而将包括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纳入现代抵押法律关系中的已成为应有之义。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海商法》对于抵押人的范围只限于债权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规定上避免第三人对于船舶抵押法律关系的参与,明显不利于船舶融资的进行,也为船舶业的繁荣带来一定局限。因此对于此条进行修改已成为业界早有的共识。


  

  故《海商法》第十一条似应改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3.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担保物权标的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时,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抵押权标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权人有权对其行使抵押权。{15}物上代位权旨在延伸担保物权的效力,其为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提供给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物权法》将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前提界定为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将代位物的范围界定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为保证债务的提前清偿还专门规定了提存制度,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可谓周到之至。相较而言,《海商法》的物上代位权前提为船舶灭失,对于船舶代位物仅限于保险金。在理论上,不仅局限了物上代位物的范围,不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充分保障,而且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船舶抵押人制造保险事故,恶意骗保的现象。由此可知,《海商法》物上代位权实现方式以及代位物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筹措航运资金,进而不利于船舶资金的融通的进行,有必要作出相应修改。


  

  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可将《海商法》第二十条做出如下改动“船舶抵押期间,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其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船舶抵押权的权利限制


  

  依民法原理,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其对于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在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时,抵押人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一般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构成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有效条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行为无效。《物权法》规定的例外规定是,在受让人自愿向抵押权人就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此处即为有关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与《担保法》解释基本一致的立场,即采取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涤除权制度,以此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6}而《海商法》的规定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进行擅自转让处分。由于船舶自身处在抵押人的自由支配占有之下,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流动性,如果允许抵押人未经其同意进行转让行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出于不稳定状态,随时都有落空的危险。此规定的立意在于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在立法中有必要考虑抵押物买受人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主动消灭抵押权的权利。因此,《物权法》关于买受人的例外规定是有可取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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