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海商法》的立法完善
《海商法》颁布和实施时至今日已经17年了,与1992年《海商法》出台之初相比,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期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相继出台了《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显而易见,现如今,无论是立法的实践客观情况,还是相关法律理论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进一步修改《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不仅有利于法的协调,减少法律冲突,也为司法、执法带来便利。从法律上看,作为动产的船舶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船舶抵押的渠道,船舶抵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充分发挥担保物船舶的利用价值。{12}具体而言,在船舶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应该在尊重船舶物权制度客体特殊性的前提下,增添和充实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进一步体现立法目的中关于促进船舶资金融通的需要。
在船舶抵押权领域,针对上述较为突出的法律冲突,可尝试对《海商法》有关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1.有关船舶抵押权的产生原因
依《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产生的原因涵盖为以法律规定和依当事人约定两种情形。相比较而言,《海商法》仅规定船舶抵押权产生的原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即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法定抵押权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认为需要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于是授予该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就一定范围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3}因此,《海商法》出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做出此种规定理所当然。意定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抵押权的自由约定而产生的抵押权,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因债权普遍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往往通过意思表示取得抵押权,当事人约定成为最为常见的抵押权发生原因。{14}而我国《海商法》将意定抵押排除在船舶抵押权产生的原因之外似乎有所欠缺,不仅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设立抵押权的权利,而且不利于船舶融资的进行。因而,应作出一定修改。
具体而言,似应将《海商法》第十一条修改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