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经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依协议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如双方未达成协议,方可要求法院拍卖、变卖;《海商法》第十一条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拍卖”。
5.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在主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前述款项;《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船舶灭失后,代位物仅限于保险金。
6.船舶抵押权的权利限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相较而言,《物权法》进行了除外规定。
三、船舶抵押权制度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途径之一—利用国内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在解决船舶物权法律冲突时,一种途径是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内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以便利现有国内法律的适用。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法律冲突中应遵循的适用规则。在船舶抵押权领域具体应用如下: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以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例,《物权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折价”“拍卖”、“变卖”;而《海商法》中的规定仅限于“依法拍卖”。究其原因与船舶物权自身的属性密不可分。船舶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特别法物权的特性,在优先顺序上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于其他船舶物权清偿顺序优先清偿的特性。从立法宗旨上看,行使船舶抵押权的方式不应优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7}由于优先权具有非公开性,如果允许对于船舶擅自进行商业拍卖势必损害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为此《海商法》中专门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且只能通过法院扣押拍卖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因而,对于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应该受到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约束。故,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此处应直接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