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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

  

  总之,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存在一定的兼容性和协调的可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性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冲击,法律适用的障碍并非不可逾越,可以考虑通过宏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专门法的协调与互动,来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简介】
安雪梅,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生,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
【注释】在讨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时,不同时期的学者们更多地使用一些不同的术语,如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传统文化、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和交叉。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我国立法机关将原《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更名为《非物质遗产保护法》,因此学界更多地主张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以便与国际保持一致。本文在除非特别指明的情况下,一般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定义为: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等,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中对以上概念的界定:paragraph64, WIPO/GRTKF/IC/1/3,maters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an Overview。
该时期通过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国家有:突尼斯1967年,玻利维亚1968年,智利1970年,摩洛哥1970年,阿尔及利亚1973年,肯尼亚1975年等13个国家和地区,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签订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是与此相关的首个区域性国际条约。目前在世界上采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已经超过40个。转引自唐广良、董炳和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
参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
参见臧小丽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在我国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该《草案》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参考文献】{1}李明德.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关系{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李顺德.民族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06,(5)。
{3}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504,540,535,546,554.
{4}张磊.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J}.黔东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5}臧小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19.
{7}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5.
{8}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6,(5)。
{9}李顺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及知识产权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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