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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

  

  宇宙的知识与实践和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如果仅仅依靠个人制作而无法在工业上大量复制,则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如果个人的手工艺技能所依据的原理被人们所揭示并大量运用于工业技术领域,则仍有进入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有关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并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其中包含一些生产和生活的具体技巧,也有可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可见,综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草案》所划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被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它们被合适的载体承载或以恰当方式表达时,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受到保护。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吸收的广义的“传统知识”中的传统文化表达(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可以采用版权和邻接权以及商业秘密制度解决其保护问题,遗传资源和狭义的传统知识往往与专利、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发生交叉关系,可以借鉴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模式或寻求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9}。


  

  三、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回应


  

  制定中的《草案》回避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没有在知识产权制度下深入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问题,仅做了隐含的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知识产权制度指出了一线希望。如《草案》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为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可以受理有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的维权申请,并可提起诉讼”{5}。《草案》没有既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归属以及权利的内容,也没有明确一旦发生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诉权时,社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归属的特定民族的监督和建议权。这样一部以行政法规范为主,缺乏权利主体的权利内容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特定群体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起的作用力是极为有限的,有必要重新审视其全面性。理想的做法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非物质遗产保护法律规范的协调和对接,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宏观框架下,辅以单行立法,既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有特征,为以后发现其他形式的文化遗产保护留下余地,又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升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强化国民保护人类濒危的宝贵财富的意识,从而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要实现这一点,必须对我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适度的协调与互动,以解决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


  

  从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角度,可以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法进行制度设计。在制定专门立法时,比较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被借鉴和吸收。比如,当其保护客体与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客体发生重合的,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体可以从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明确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以及权利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分享机制等,在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内容时,权利内容可以因权而异,不必追求完美和一致性,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参照《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所确认的生物多样性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来确定遗产资源的利用者和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此外还可以对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形式做出其他适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从而做到专门立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角度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珍贵的精神财富,当其被合适载体承载或以恰当方式表达时,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受到保护,这就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为接纳这个新型的客体有必要在制度上做出一定的回应,具体做法可以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和权利主体范围做扩大解释,不仅将适合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非物质遗产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还可以将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扩展到特定的民族、区域或群体等,必要时可以授权非法人组织(如社会团体等)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民族和群体主张权利。而对于一些特定民族的传统手工艺产品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专利保护,在判断传统知识及其特定的工具、工艺的可专利性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原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标准的局限性,对于只存在于特定地区和民族的传统手工艺作品符合工业应用要求的,可以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对于来自于特定地区的标记或标识,也可考虑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框架的民俗或特定场所,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制度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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