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看来,有关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活动以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标准一直是他们奋斗的目标。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在国际法领域制定了多项国际条约,如1982年教科文组织和WIPO联合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法)、1989年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关于保护传统和民间文化建议案》在1997年、2001年和2002年分别通过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以及《伊斯坦布尔宣言》、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示范法》第12条指出:“本法并不限制或妨碍根据版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实施的保护,也不限制或妨碍邻接权法、工业产权法、任何其他法或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之三: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护、保存、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第3条指出: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B)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以上条款表明各国可以采取各个方面的措施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缔约国采取的保护措施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内,且不得作为违反其他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这些国际条约不仅极大地促进了全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宏观框架下采用著作权制度或结合其他模式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奠定了基础。
如上所述,不仅国际条约为非物质遗产保护纳入知识产权宏观体系预留了发展的空间,非洲、北美等以上一些地区的国家率先开展的以国内法的形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实践,为我们采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和其他专门法也为非物质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留下了余地。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规定实际上开拓了由集体组织代表著作权人集体行使著作权的先例,这些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宏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可能。
2.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创新的制度体系{6}。知识产权制度是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进步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不断扩展和知识产权类型的不断增加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自然能力的提高,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家族不断发展和增加。最为典型的是工业版权制度{7},工业版权制度源于工业产权制度和版权制度长期交叉和渗透的结果,其结果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入了工业版权客体的范畴。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等多种权利。国际上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广义的范畴,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认为: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公约所划定的广义知识产权客体的体系范围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为以后新的知识产权入围提供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