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国考察
胡蓝月;吕平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全文】
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而现代行政公益诉讼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权力逐渐扩大而产生的,对于原告的资格限制也是渐渐放宽的。
英国
英国在公益的司法救济方面表现得相对保守,发展缓慢。但总体上来说,英国行政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呈逐渐放宽的趋势。在19世纪的英国,因恪守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讼”的观念和规则,以致关闭了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踏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侵害,如果他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它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这种”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对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制,在现代行政法治发展过程中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不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法官提出:”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一个政府部门或一个公共机构正在违反或即将违反法律,使女王陛下的成千上万的臣民受到损失或伤害,那么任何受损或受伤害的人都可以把这种情况提请法院注意,并请求法院贯彻法律,而法庭则可以自行使用一切适当的救济手段。此时,私人虽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但是仍受到较多地束缚。在1977年司法改革之后,公法和私法救济手段的原告资格标准统一为“足够的利益”,由于这一标准具有非常大的弹性,法院在认定原告资格时对损害“个人化”的要求大大放松了,表现出对公共利益越来越多的关注。于是,私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司法审查中取得了一席之地,原告资格的要求得到了放宽。
美国
美国是现代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程度比较高、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被称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