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犯罪客体辩正
冷必元
【摘要】刑法学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有学者认为本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立法者设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罪是单一客体犯罪,其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犯罪客体;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
【全文】
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正。在这次刑法修正中,《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对乞讨相关危害行为作出的正面回应。在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中,《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罪名被概括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犯罪客体问题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过程中,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观点迭出,分歧颇大,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概而言之,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单一客体说和二客体说两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