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私主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许多学者认为其原因是该国家享有的领土主权。基于国家主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基于这种排他性的权限,国家又对其领域之内的外国和外国人的权益有进行保护的义务。{2} (230)“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以及居住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做侵害行为。”{4}(425)他们认为,国家的义务是: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私主体做国际侵害行为,在私主体已经做了这种行为时,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强令他们支付必要的损害赔偿,以尽可能使受害者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理由听起来似乎是有道理的,但却是经不起逻辑上的推敲的。既然国家基于主权会对领域内的人和事享有排他的管辖权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一国公民对他国公民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如果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必要的满足和赔偿,而应由国家承担这种赔偿的责任,是否会给国家带来过大的负担,而在实践中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呢?国家既非收益人也不是所有者对于一切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都承担责任,是否违背法律所说的“公平”和“正义”呢?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私主体造成的损害却由国家承担责任是否会形成各种不同的主体之间在法律人格上的不平等呢?
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出路探讨
自1978年开始,在国家责任框架下探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02年人们开始转换思路,探讨用民事责任作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对于这种用民事责任来解决国际环境争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制定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另一种是利用冲突规范。
(一)对利用统一实体规范解决国际环境冲突的分析
用统一实体规范来解决国际环境冲突最早始于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规定:如果运载大宗油品货物的海上航行船舶的油品排放或泄漏造成了污染损害,船主将承担严格但有限的责任。为了弥补油污事故的损失与船主赔偿之间的差额,1971年《建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基金公约》成立。该公约规定,如果受害人不能根据《民事责任公约》获得所有的赔偿,国际基金将进行补充赔偿。基金主要来源于对石油进口人的征缴,他们主要是通过海上运输获得石油的公司。这样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将损害由船主和进口人共同承担了。
美国没有加入修改后的《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而是建立了自己的“油污法案”。该法案的责任人包括拥有、运营和租用船舶的人,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将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