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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5.法官适用司法认知不公开,且裁判理由的说理性不充分,当事人无从知晓法官对于哪些事项做了司法认知,哪些事项为何不做。因此,无法从上级法院得到司法救济。


  

  6.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官素质所限,法官所知晓的司法认知的管辖范围过少。如仅限本县区内的常识,不用说国内的常识,甚至连本省或本市范围内的常识缺乏基本的了解。这必然导致法官司法认知的不能。即使当事人提出要求给予认知,法官出于缺乏认知的知识的尴尬的局面也不愿意适用认知。


  

  7.法官错误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盲目要求当事人任何主张必须举证,误用了证明责任理论,对于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一概要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才能获得支持。,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概要求当事人的所有“主张”都需要“举证”的现象十分普遍


  

  六、国外司法认知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明确规定司法认知


  

  英国《1978年法律解释法》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规定,每一部1850年之后通过的法律应是公共法令将作为一项司法认知。”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显着的事实,无须证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主要有两类,第269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向法院加以证明。”而根据第293条和第294条的规定,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被宣布为公文书的文书有“完全的证明力”。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而不需要予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事实于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基于此,我国应当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司法职务上的事实,无须举证。主体限制应当放宽至普通人,以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


  

  (二)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范围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中,该条(b)款规定了司法认知的事项:“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会引起合理争议的以下两种事实之一: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能够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确认的事实,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质疑”。不易引起争议的事实亦即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认知的事项包括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以及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者裁判的公文书等。基于此,我国应当规定几类司法认知的范围:一类是应予认知的: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或者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3.法律、法规的内容;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先例事实;5.属于法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其他事实。另一类是可予认知,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认知事实:1.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2.仲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3.外国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事实;4.法庭调查后所予认知的事实;5.其他法官认为应当可予认知的事项。


  

  (三)程序保障


  

  1.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采取司法认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d)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辅之以必要的材料,则法庭应作出司法认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对于可予认知的事项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认知,法官程序控制权,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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