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司法认知的现行规定及问题
(一)现行规定
我国立法没有司法认知的概念,更没有规定司法认知的具体程序。有关司法认知的相关制度有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第(1) 、(3)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
2.《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经过公证的文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中(2)为司法认知,至于(5)则多认为这是我国所确立的一种独特的司法认知对象。
3.《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司法认知可以分为三类:(1)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3)己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上证明责任的规定模糊,对于司法认知事项缺乏明确规定,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司法实践中法官机械的适用证明责任,凡是当事人主张,一概要求提供证据支持,误读误用了证明责任原理,比如较大的新闻、事故,酒后驾驶的违法性,国有银行的财产属国有等没有举证的必要。
2.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及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与法官无法可循。有的法官甚至根本就没有司法认知的概念,将其混同于普通的法官认知,从而使司法认知失去了审判适用的市场。
3.立法将免证事实等同于司法认知。混淆了二者的概念与范围,事实上也造成了二者的误用,从上述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就可以清晰得知。
4.对于可予认知的司法认知缺乏适用程序保障措施。如没有当事人申请认知的程序,认知前的通知、认知后的公开,以及适用错误时的救济性措施等。要么法官不适用司法认知,要么容易造成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