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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三、司法认知的范围


  

  无须举证的事实范围,许多的证据法学都提出了类似的或接近的观点,即司法认知的范围一般是指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职务要求所应知的事实,一般容易获取的事实等等。如麦克威尔(John Jay Mck-elvey)认为,认知系指周知的事实,容易获知的事实,有关法院职务上的事实,法院无法证据。证据法学家墨菲认为:“司法认知的范围包括:显着的事实,说明来源后的司法认知,用证据证明后的司法认知和个人知识。”世界上许多都对司法认知的内容及范围作了规定。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的对象划分为四类: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为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知悉的事实;其三为英国法、欧共体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其四为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而不需要予以证明。综上,可以看出司法认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offenkundige Tatsachen)


  

  《元照法律词典》,解释说,“Notorious”,是指众所周知,指为社会公众共同所知、所承认或被广泛谈论,毋需提供证据来证实的情况。骆永家认为,所谓“公知的事实”,即在一定区域内为不特定多数的一般人所知悉且信而不疑,而法院也知悉的事实。而且不会发生错误的认知的可能,如自然状态、生活中的常态或者是普通的经验常识等等。墨菲认为,众所周知是无须争议或讨论的。因此,从一般常识上,司法认知无须引证任何出处。对司法认知的争议也是无意义的(pointless),如家养小猫小狗一般是作为宠物,妇女妊娠期是必须会大于2个月,高压电容易致命等,这类事项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常人来说,可以说是习以为常,以至于无法、更不必用法律的语言一一总结归纳。


  

  事实上,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该事实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主观方面,法官认为该事实为众所周知。”从比较法的视角,英美法国家通常采用以一般人所知晓并且认为属实作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以法官为中心,认为如果法官不知悉该事实,则该事实就不能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法官成为判断众所周知的核心所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视野上,美国联邦证据法所确立的将显着限定于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的界定标准较为科学、较为实际,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审判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为这样不但把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相联系起来,而且这一标准具有可操作性,现实可行性强。


  

  (二)自然规律与科学定理


  

  如牛顿第一、二、三定律,热胀冷缩,春夏秋冬的更替,南北分二极,毒品的麻醉性,即使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某些特殊领域内的科学常识,如航天航空的动力学,生物工程中的微生物的变异等,常规武器AK47的射程等,可以借助原始资料可以迅速查知,不必举证证明。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一是不太可能,二是举证的费用高昂,三是没有举证的必要。


  

  (三)法官职权范围内应知的事宜(gerichtskundige Tatsachen)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本规则只适用于法官对“裁判性事实”进行正式认知的情况。所谓裁判性事实通常是指陪审团在审判时所裁决的事实。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要求法官应掌握社会上一般通俗化的知识及特定事实的知识。


  

  1.法律规定。范围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与惯例、外国法。对于本国法和本国加入的国际法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各国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对于外国法的态度,一般而言,对于外国法,各国将视其为待证事实,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条中的有关内容规定,为确定外国法,法官可以考虑包括证据在内的任何相关材料或典籍,不论其是否由当事人提供或依联邦证据法是否具有可采性,法院的确定应该视为对法律问题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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