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司法认知的适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划分依据,可以将司法认知分为强制司法认知和任意司法认知。强制司法认知是指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庭必须采取司法认知的情形;任意的司法认知是指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司法认知。
3.加拿大的司法认知分为事实的和法律的司法认知二类。前者又分为对司法事实和对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也可以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已显着的事实、法院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后者可以分为对国内法和外国法的认知。
(六)认知的意义
1.补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足。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将时间和资源用于解决案件的实质争点上。对于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的、常人皆知的事实,因没有争议性不具备争点的实质性,可以减轻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负担,即不必万事皆举证,正如不是所有的案件必须都需要进入正式审判一样。
2.保证实质性的公正和正义实现。由于法官的审判功能,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国内法等认知内容他有义务必须适用,否则就违背了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这种认知的机能是成为法官的必要条件,法官的司法判断往往基于常识,基于直接,基于他或她所在社区的生活环境,并且这种判断往往容易替代司法推理和法律适用。通过适用司法认知的过程,填补法律的漏洞,对于不证自明的事项当事人无须担心举证不能而败诉,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保证同一事实的认定保持一致,保证在相同的认知条件下的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3.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性,要求在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法律效果,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诉讼中事实的确认,若全部都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法官审查、判断、认证等一系列环节才能确认证据的效力势必要消耗很多的成本。司法认知可以免除调查和审查的过程,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塞耶(Thayer)认为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不使用司法认知又会使审判因技术性,漫长而窒息。缩短审判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当事人就显而易见的事实提出各类证据材料或反驳意见而拖延诉讼,法院可以排除一些无谓的争议。
二、司法认知的特征
(一)主体是只能是法官
不论是法院采合议制或法官独任制,或哪个审级在所不问。从不同的诉讼方式而论,涉及领域,民事刑事行政均无不可。司法认知所要求具备的丰富的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必然要求司法认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本身,法院这一集合单位不具备人的基本思维能力。
(二)对象是事实与法律
所要认知的内容具有客观实在性,如显着的、众大的或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因为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这些事实不会因时因地而异。因为这些事实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认知客体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或否认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法官知法本身就是法官这一职务的必然要求。
(三)性质为大众所公知,没有争议性
司法认知的对象通常具有客观性、公认性的特点。早在两百多年前,在审判上就已经有人反对法官依其个人的知识或经验进行审判,因为这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众所周知的事情,无须举证,这本身就是个常识。但如何来界定什么事实属于常识?威格摩尔认为,显着事实或常识应当由证据法来界定,而由法院适用于特定的事项(Particular instances)就是司法认知的范围。
(四)效力具有相对性,允许反驳
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认为,司法认知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到各种事项的,不过,当事人就事实有善意真实的争执时,不禁止其引证资料作相反证明。塞耶认为,审判上认知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对其子以争执。这主要是从司法认知的不同类别而言的,对于应予认知的事实,不能反驳也无反驳的必要,如自然现象与科学定理;对于可予认知或当事人申请认知的事项,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