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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四)司法认知的法律效力


  

  1.免除或缩小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根据证明责任理论,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后果的发生承担着举证不能或不力时的法律后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会在当事人双方发生转移,而司法认知的本身实际上影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司法认知的事项,排除在证明责任之外。一旦法官采纳司法认知后,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意见将会不予认定,实际上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异议,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后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公权力,司法认知是审判机关对于私权利一种功能性救济,减少了当事人的不必要的举证环节。


  

  2.法官直接适用。法官适用司法知认知有二种方式:即在当事人没有主张或举证时法官直接适用,或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官主张,得到了许可。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无须要求当事人再行举证,如果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举证或质证,法院也应自然考虑在内,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无证据推翻,法官亦可直接适用。


  

  3.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抢劫银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非法的金钱,作为常识,他们往往会采用暴力手段,或者准备车辆等犯罪工具等。基于此,凡是因抢劫活动而在室内外形成或遗留的残缺的物证等证据形式之间可以形成逻辑上的相关性,可以因此互补形成证据锁链,在被追诉人行使沉默权时或缺乏足够证据时,可以利用司法认知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如银行里现金储备的认知等。法官均可据此再推断出新的结论,或和其他证据一起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


  

  4.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司法认知有助于避免前后矛盾,特别是在英美法系,通过这一程序机制,可以保证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的指示来来控制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通过司法认这一程序控制手段,可以防止陪审团或下级法院对这些事项的认定上出现偏差或矛盾。同时,可以保证某一事实的认定在整个国家的法院间在事实认定上保持一致,体现裁判文书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许多国家的判例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的设立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根基之上的。


  

  5.较其他证据具有优先效力。法院就常识、自然规则和一般性经验,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知,即使存在与之相冲突的意见(如自认),法院亦必须维持认知而不采信这些意见。当然司法认知分为二类,一类是无需调查的司法认知,另一类是调查之后的司法认知。{19}前者是众所周知的和不容置疑的事项;后者则要经过法庭的调查,后者包括政治事项和容易证明的事项等等。后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效力尚不稳定,但是一旦适用司法认知,则较其他证据具有优先的效力。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对认知的效力作了如下规定:法院对于陪审团的指示,在民事案件中,应指示其必须接受认知为决定性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应指示其可接受为决定性的事实。


  

  6.允许用反证推翻。塞耶认为,“采取司法认知并未使事件不可争议,司法认知不过是表面的承认而已,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仍是敞开的。”{20}威格摩尔(Wigmore)认为,司法认知事实,不能说对方“不能提出证据从事争执。”但允许反驳的事项仅限于调查之后的司法认知,调查之前的司法认知不允许反驳,如自然规律与科学定理。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第(e)项规定:当事人有权适时声请就司法认知妥当性及认知事项要旨给予听取其意见。未经事先通知者,上述声请得于司法认知后为之。对调查之后的司法认知,法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反驳。


  

  (五)分类


  

  1.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分为应予认知和可予认知。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c)项与(d)项的规定即属于这种分类,这一分类取决于司法认知的种类的不同,前者属于包括法官在内的人众所周知(Generallyknown)的事情,后者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准确(accuracy)不得有任何合理怀疑(cannot reasona-bly)确定案件事实;前者具有绝对的效力,因为其本身就代表着自然的正义性,无可争议。对于可予认知的范围,则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允许控辩双方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者区别的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其效力的不同,应予认知的事项具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无反驳的权利;可予认知的效力较弱,当事人可用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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