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认知的性质
1.司法认知是否是证据?在证据裁判和审判中心主义下,证据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种类因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美国的证据法把证据大致分为四类: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认知。因此华尔兹教授就认为,司法认知也是一证据种类,它指被司法认知的事实是一种证据。他指出“由于有些事物属于社会中常识范畴,或者属于其推论所依据的是诸如日历或医学论文等高度可靠性原始资料的证明,所以无需按通常的方式验证。于是,审判法官将对他们进行司法认知,并指示陪审员们可将其视为本案中已完全确认的事实,无需通过证人或展示物品的正式证明。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认知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14}但从大多数国家对证据的定义来看,这种说法并不能站住脚,原因就在于二者的功能与属性并非能够一致,证据所具有的种种普适性的功能,司法认知并不也不可能具备: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接受质证与交叉询问,证据必须具备可采性等等,这些核心要素显然与司法认知的本质属性格格不入。再者,美国之所以把其归入证据的各类范畴,是从法官认证(指示一采证一认证)的角度出发的,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将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宏观上推知案件事实的角度来定义的。因此司法认知应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
2.认知的性质。认知具有何种证据属性,观点并不统一,各家视角不同:
(1)有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是一种诉讼证明方式。{15}
(2)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认知是一种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司法认知的事项又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直接确认其证据力的证据。
(3)有人认为其在性质上属于法官的一种特殊认证行为。{16}
(4)也有人将其概括为法官的审判职务行为。{17}
3.认知的过程—填充涵摄过程
如何适当的解决个案纠纷,是所有法律程序所要解决的焦点与核心。司法认知的确定目的就是为解决个案中的裁判基准问题,为了寻找解决案件中所需要的事实,法官有义务用适当且合理的方式,将司法认知准确的适用到每个需要裁判的案件中,并且得保证这些司法认知在同类案件中适用的一致性,以期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得到相同的处理,达到自然公正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应当说,司法认知的正当性就在于它符合了事物的本质所在,充分满足了自然规律的客观要求。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案件事实的不可重复性,案件事实信息必然是不可能完整的,这样就会造成裁判三段论下的小前提不可能是充分的。因此,司法认知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满足一般性规范下的涵摄过程中的空缺,由于案件中的案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缺乏某类“事实”信息的情况,法官可以用之填充或具体化适用逻辑的适用条件,借助司法认知来满足裁断案件的需求。前提条件是不能违反立法规范和大前提的要求,这样做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借助司法认知的裁判统合过程能够得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适合适用法律规范。
从具体或个单个的认知过程来看,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的过程中,要经历认知的两个过程即认知的“心智结构”和“心智历程”。司法认知的“心智结构”是指法官在认知活动中是如何贮存,以及贮存了那些认知内容,也即是指法官司法认知的输入过程;司法认知的“心智历程”是指法官如何进行输入信息的处理,输出司法认知的结果,作出对哪些事实的认定的过程。{18}从司法实践来看,前者属于司法制度中法官选任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过程即法官的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的统构过程,因此说,法官必须具备丰富的司法经验与良好的职业技能水平,这也就为什么各国都对法官的选任做出了层层严格的要求,目的是以期能够胜任这一心智结构的要求;后者是法官在良心理性条件下司法适用的问题,也是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即如何保证法官的认知过程满足公正裁判的要求,使得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满足裁判结构下的涵摄公式的基本要求,得到公平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