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制度探索
李明
【摘要】无论哪个诉讼模式、法院体系亦或哪种类型案件都有司法认知的存在。它是人类理性与经验在诉讼中的映射,有助于在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中找到理想的平衡点。掌握司法认知的基本原理,有助于法官正确司法,准确地裁判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司法认知;免证;显著事实;证明
【全文】
一、司法认知的基本原理
(一)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的基本内涵
司法认知,亦可被称为“公务上之认知或注意”,“审判上认知”,或“职权注意,”{1};“司法确认”(Judi-cial cognizance) ,“司法明知(Judicial knowledge) ”{2},也有人称为“审判上知悉”{3}“审判上确认”{4}。学界对司法认知没有一个准确而一致的概念,大多是对象、范围、证明或效力等不同的视角来予以界定,如:
1.对象的角度。《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观点认为,“为了审判的便捷,法院无须当事人提供众所周知的或无争议的事实;法院有权力采纳这样的事实(如水在华氏32度结冰)”。 {5}
2.证明的角度。美国证据法学家格莱姆(Michael H. Graham)认为,司法认知就是法院不用正式的证明(Evidentiary proof),即可以接受的一种事项的真实。{6}
3.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证据法学家麦克威尔(John Jay Mckelvey)认为,认知是指那些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因为这些事实是众所周知的、易于获知的,或者是法院有关的职务上的事实。{7}
4.法官确认的角度。司法认知,“有时又称司法确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定事项,可以在不要求当事人正式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一种诉讼证据规则。”{8}
5.证明方式的角度。《牛津法律词典》中指出:“司法认知是一种经由此法庭可以不听取证据而视为事实已得到证明的方式。”{9}
6.证明责任的角度。有观点认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职权注意,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认知,指法官本于生活经验、一般人的知识,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合乎理性断定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从而使有据证责任的当事人卸除或完成其举证负担的一种证明负担转承方法。{10}
7.法官职权的角度。将司法认知定义为,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11}
8.主体。“法院”的角度,而非“法官”的角度,亦称“审判上知悉”,是指某种事实因在一定范围内或为法院职权内公知、公认而为法院直接采用,以免除相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证据方法。{12}
上述观点,实际上是从司法认知的表征和特性出发,从不同的层面和属性上来描述其各种特征的。出于行文的方便,学者试图从其特征出发最大程度的提示出本质,实质表达内容上并无根本的区别。为便于下文的叙述,本文采以下的观点:即认为司法认知的主体应当是法官(个人),而不应是法院(群体);司法认知的对象范畴应当是事实与法律;司法认知的证据法属性是一种证明方式;司法认知的间接证据效力就是免证。综上,本文认为,司法认知是指,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待证事实和应适用法律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无需证据证明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二)历史起始
对于司法认知的原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在中世纪的罗马法或寺院法时代就有司法认知法则了,因为法谚:“显着之事,无需证明(What is known need not proved;Manifesta( or notoria) nonindigent probatione) 。”{13}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认知的正式来源是,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stephen,1829 -1894 )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有关司法认知的要旨和认知事项。应当承认,作为制度上司法认知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证据裁判主义,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目的在于减少争点,避免纠纷的裁判过程过于冗长延滞,也是出于人们对于自然规律和经验法则的积极掌握。因此,其初步的适用还是应当从十六世纪确立的法定证据时代为始,后来随着人们对司法规律和认知理解程度的加深,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世界各国才开始将司法认知作为正式的证据规则写进了本国的诉讼制度中,现今无论哪种诉讼模式或法院体系,无论其法律有无明文规定,都承认有司法认知的存在,各国都承认法官有司法认知的能力和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