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形式僵化
民主即开会,全国人大功能的实现主要仰赖于会议形式开展。全国人大主要有主席团会议、全体大会、代表团会议、小组会议几种形式。每次会议的主要基调都定位于“成功、胜利、圆满”,而宪法组织所定位的“决定、监督”等其实已悄然退居其次。会议的程序基本上由主席团会议所主导,而主席团会议程序则由常务主席会议所决定。全体大会一般是听取“一府两院”等工作报告,表决重大事项,代表并无发言表达意愿的机会。全国人大每次会议审议事项涉及立法、预算、人事任免以及两院、政府事务,会期短、事项繁复,很多代表并不具备审议的能力和素质。另一方面,会议的形式也易使代表没有发言审议的机会。代表发言的平台主要是代表团会议、小组会议。这两种会议形式通常按行政区域划分来组成,只有解放军代表团是按功能界别组成,针对上述现象有学者戏称是地方各省市,到北京找场子异地开会。由于代表团组成的行政化、地域化趋向,导致代表团内发言一般按照规定动作进行,罕见自选动作。在代表越来越行政化、荣誉化、利益化的情形下,代表们基于种种考量,越来越丧失勇气在自己“领导”面前去表达真知灼见,这也是人大会议越开越和谐,越开越沉闷的重要原因之一。偶尔有个别代表特立独行,表达了不同声音,但此种声音也可能代表团团长领导的简报工作小组给过滤掉。
功能萎缩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的宪政定位,但权力能力不等于行为能力。全国人大自身的身段臃肿造成行动不便,而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制度的沉睡不醒,使其眼睁睁地看着自己地盘被蚕食。“五不三要”(常委会领导人关于人大定位的解读)更使得她四顾茫然,彷徨无计。每年全国人大开会之际,全国人大代表都要大晒自己的提案或建议案,涉及之广几至“乱花渐欲迷人眼”地步。但检视其内容,有相当比例的提案都侵犯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空间,更有部分雷人提案令人不禁捧腹喷饭。宪法、组织法、立法法本来有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不同的职权划分功能定位,但在实践中却早已是欲剪还乱。在法律制定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诸多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同样性质的法律却由不同的主体通过,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由全国人大通过,而《侵权责任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处罚法》由全国人大通过,而《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通过,而《个人所得税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法律修改方面,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现实中这一修改界限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屡屡冲撞。举例而言,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三次修改。1986年由常委会对两法所进行的修改补充条文分别占36%和44%,1995年对两法的再次修改条文分别占30%和42%。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婚姻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已明显超出了常委会的应有权限。在修改幅度上,《民族区域自治法》原有67个条文,共计修改了43个条文,占64%;对《婚姻法》的修改范围则更广,该法原有37个条文,共计修改了39个条文,占原有条文的106%。在人事任免方面,人大常委会本来依照宪法组织法对“一府两院人员”只能“零敲碎打”,但在实践中却是经常批量通过。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例,国家共设立28个部委,全国人大决定的部长、主任共有28人,但在五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任免19人次,涉及的部委共有15个,超过了大会所决定数量的一半以上。海峡对岸曾走过了“虚国大,实立法会”的政治旅途,在兹念兹,不仅让人心有戚戚。